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3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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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陳壽男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壽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996,720元【計算式:12,900,000-(7,005,980-102,700)=5,996,720 】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坐落臺南市○○區○○段1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則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平方公尺)700(公告土地現值)=1,400,000(元)】;
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400,000元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4,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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