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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謝璧惠
被 告 劉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599號5樓之4房屋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該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403,2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200元。
原告復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4,910元之租金、電費及管理費,係屬上開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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