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488,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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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被 告 許全銘即許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208萬6,092本息之債權,被告拋棄對於訴外人蘇秋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為0,訴外人蘇秋萍婚後財產有門牌台南市○○區○○路290巷16號房地價值183萬4,672元,被告對於訴外人蘇秋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為91萬7,3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應屬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7,33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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