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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徐義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回復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又原告前已曾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嗣經駁回在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前已曾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嗣經駁回在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民事聲請異議、抗告狀中指出,經本院核對附卷之本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確有如原告所指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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