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林總淵
被 告 郭玫纖
上列當事人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申請拆屋還地」,並於訴訟標的價額欄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其事實理由欄係指稱:被告趁原告視力及身體不佳,使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而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639號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是依原告起訴狀,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本件訴訟究係請求返還土地,或係請求損害賠償。
若係請求返還土地,應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係請求損害賠償,且請求賠償金額為600萬元,則應補繳裁判費60,400元。
本件原告若逾期不補繳裁判費,依法則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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