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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謝秀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黃美智等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再者,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石黃美智等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該贈與物(土地)之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且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5,000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以及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者,為該土地面積之10分之1計算,應核定為13,200,00元(計算式176×75000×1/10),則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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