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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周承鳳
被 告 陳文明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8巷3弄7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該屋課稅現值為4,4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上開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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