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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曾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殷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而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票字第17777號本票裁定請求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2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所有之股權、股利及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89209號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既為上述本票債權3,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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