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528,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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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李武龍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亦僅記載被告李武龍、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被告2人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可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標記「ˇ」之動產,再參照被告2人間101年5月28日就附表所示標記「ˇ」之動產設定附條件買賣時約定之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2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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