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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葉洪惠子
被 告 江令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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