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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溫寶雄
被 告 金帛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帛江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323,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臺幣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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