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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穎
代 理 人 莊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內容,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各該訴訟標的之目的均在於准許原告在僱傭關係存續狀態下,由原告提供勞務,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以該2項訴訟標的類為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所為 2項聲明,以第2項聲明之價額最高。
又原告係62年7月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127年7月3日,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 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計原告請求之薪資期間有26年又 4個月之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應以十年為期計算其定期給付之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十年期間按月給付新台幣38,864元之總額即新台幣4,663,680元計算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47,2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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