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66,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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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蔡慶堂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榮村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趙蕙琴、陳榮村有新台幣(下同)2,289,539元之借款債權,詎被告陳榮村、趙蕙琴、陳謝錦將其等所有臺南市○區○○段1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威亦、陳柏瑋先後以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被告陳威亦、陳柏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詐害其債權,乃訴請判決撤銷之,並命被告陳威亦、陳柏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詐害行為撤銷權,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例外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289,539元,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於政府徵收補償、照價收買、課稅等情形中,恆為認定地價之標準。

因此,於土地無具體交易價格可資依據時,公告土地現值自可作為計算交易價額之準據。

則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7,993,535元(計算式:315.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300元=7,993,535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289,539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9,539元。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對於受益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仍在使其2,289,539元之債權獲得清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一就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原告聲明各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289,5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2,289,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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