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葉美伶
陳淑華
被 告 葉錦燦
葉嘉彥
吳寬銘
葉麗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部分: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買賣關係及88年4月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葉嘉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⑴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7年11月26日買賣行為及88年4月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葉嘉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訴之聲明第二部分則請求:⑴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7不動產於77年2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77年9月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葉麗禪應將7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1年2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7,259,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2,008,042元(1,319,335元+688,707元)。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一」先位部分及訴之聲明「二」部分,如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亦為渠等上開債權可藉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獲得清償,而該部分不動產之價值為7,259,834元,已如前述,原告之債權僅為2,008,042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042元。
另訴之聲明「一」備位部分,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值為4,879,067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008,042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核定為2,008,0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
│附表: 101年度補字第74號 │
├──┬─────┬───────────┬─────┬─────┬─────┬─────────┬──────┤
│編號│土地/建物 │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總 計 │
│ │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新臺幣)│ │ │ │ │
├──┼─────┼───────────┼─────┼─────┼─────┼─────────┼──────┤
│1 │ │臺北市○○區○○段五小│185,064元 │502 │501/10000 │4,654,397元 │ │
│ │ │段69-2地號土地 │ │ │ │ │ │
├──┤ ├───────────┼─────┼─────┼─────┼─────────┤ │
│2 │被告葉嘉彥│同段71-3地號土地 │171,571元 │7 │501/10000 │60,170元 │4,879,067元 │
├──┤ ├───────────┼─────┼─────┼─────┼─────────┤ │
│3 │ │同段51490建號即門牌號 │ │ │全部 │164,500元 │ │
│ │ │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無 │ 無 │ │ │ │
│ │ │二段69之1號2樓房屋 │ │ │ │ │ │
├──┼─────┼───────────┼─────┼─────┼─────┼─────────┼──────┤
│4 │ │新北市○○區○○段65地│152,100元 │2.6 │88/600 │58,001元 │ │
│ │ │號土地 │ │ │ │ │ │
├──┤ ├───────────┼─────┼─────┼─────┼─────────┤ │
│5 │ │同段66地號土地 │103,428元 │12.41 │88/600 │188,253元 │2,380,767元 │
├──┤被告葉麗禪├───────────┼─────┼─────┼─────┼─────────┤ │
│6 │ │同段67地號土地 │65,108元 │163.67 │88/600 │1,562,913元 │ │
├──┤ ├───────────┼─────┼─────┼─────┼─────────┤ │
│7 │ │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 │ │ │全部 │571,600元 │ │
│ │ │新北市○○區○○路95號│ 無 │ 無 │ │ │ │
│ │ │5樓建物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