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補,91,2012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詠琳
被 告 黃季涵即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則原告就上開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5萬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