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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氏麗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成氏麗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越南女子成氏麗,惟未記載被告之英文姓名、生日、護照號碼、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查詢被告已否出境,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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