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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7號
原 告 謝文哲
被 告 李如燕
法定代理人 李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廖家旭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前往大陸東莞做生意,與訴外人李小紅認識並進而交往,嗣李小紅於85年7月4日於東莞人民醫院生下被告,尚未經原告認領,雙方即因故分手。
詎李小紅與訴外人廖家旭於86年7月28日結婚,戶籍謄本內竟登記被告為廖家旭之女,然被告實係原告之女,並非廖家旭之女,廖家旭與被告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並經成大醫院血緣親子鑑定證實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上被告之父為廖家旭,致原告無法實行身為父親應有之權利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廖家旭為被告李如燕戶籍登記上之父,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均生存時為必要共同訴訟,惟廖家旭已於95年1月21日死亡,即毋庸列其為當事人,僅於聲明中表示其旨即可,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8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父為廖家旭,惟原告既否認廖家旭為被告之父,而主張其為被告之父,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
㈢原告主張被告戶籍謄本上之父欄雖記載為廖家旭,然實際上被告與廖家旭無血緣關係,其生父應為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附卷供參,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其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謝文哲與李如燕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377793,親子關係概率值(probability of paternity;
PP)為99.999971%。」
等語,有原告所提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為原告謝文哲之親生女,而非廖家旭之親生女,原告請求確認廖家旭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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