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親,78,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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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林水枝
林木貴
被 告 戴晶瀅
戴順旺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晶瀅、戴順旺、戴勝彬之被繼承人戴金亂之被繼承人戴水着(男,明治22年6月12日生,死亡日期不詳)應認領原告林水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木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戴晶瀅、戴順旺、戴勝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水枝、林木貴與訴外人戴金亂、戴金山均為同父同母之親兄弟,原告之生父戴水着並無正式迎娶原告之生母林捁,惟原告生父、生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林捁生下戴金亂、戴金山時,因戴水着分別於昭和7年8月10日、昭和12年9月18日辦理「認知入籍」,故戴金亂、戴金山冠父姓。

然戴金山嗣於民國(下同)48年3月2日出養予黃其財、黃汪冊,而改姓氏為黃氏,且於66年1月12日死亡,故本件並未列載戴金山等繼承人為被告。

另戴金亂於79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戴勝彬、戴晶瀅、戴順旺及戴菊惠,其中戴菊惠業已於56年12月26日死亡,故本件被告僅列載戴勝彬、戴晶瀅及戴勝旺。

而兩造間均有往來,互動關係良好,被告載戴勝彬、戴晶瀅及戴勝旺亦熟知原告二人之心願,乃盼能在身分證之父親欄上填上生父姓名,因此,被告戴勝彬業已偕同原告二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作「血緣鑑定」,據上開報告顯示原告二人與被告三人均屬同一父系遺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 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所主張之生父即戴水着既已死亡,被告戴勝彬、戴晶瀅及戴勝旺則係戴水着之孫子女,而為戴水着之繼承人戴金亂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戴勝彬、戴晶瀅及戴勝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戴水着之繼承系統表、原告生父母戴水着與林捁二人同居共財之證明(戶籍謄本)、戴金亂與戴金山「認知入籍」之戶籍謄本、戴金山出養及除戶謄本、戴金亂除戶謄本,戴菊惠之除戶謄本、原告與被告三人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為證,被告三人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聲明表示認諾,復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其結論略以:「1.林水枝與戴勝彬DNA遺傳標記檢驗結果:⑴體染色體DNASTR檢驗結果,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324.0000000,兩人確有可能具有半血親關係。

⑵父系遺傳標記Y染色體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完全一致,無法排除兩人均屬同一父系遺傳。

2.根據以上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兩人叔姪關係。」

及「1.林水貴與戴勝彬DNA遺傳標記檢驗結果:⑴體染色體DNASTR檢驗結果,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1655.17 6377,兩人可以肯定具有半血親關係。

⑵父系遺傳標記Y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完全一致,無法排除兩人均屬同一父系遺傳。

2.根據以上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兩人叔姪關係。」

等語,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林水枝、林水貴既與被告戴勝 彬之間無法排除具有叔姪關係,則原告二人主張其為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戴金亂之被繼承人戴水着之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既為戴水着之非婚生子女,則原告二人於戴水着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以戴水着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金亂之被繼承人戴水着應認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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