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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辛福典
被 告 林芷妤
辛瑋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辛瑋哲非被告林芷妤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芷妤於民國74年1月30日結婚,被告林芷妤婚後於76年6月15日離家出走與外號鱷魚之男子同居,並於77年11月16日生下被告辛瑋哲,嗣原告與被告林芷妤於79年11月6日離婚,被告辛瑋哲之受胎期間雖為原告與被告林芷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依上開事實,被告辛瑋哲並非被告林芷妤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從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辛瑋哲確無血緣關係,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辛瑋哲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芷妤原為夫妻,被告林芷妤於77年11月16日生下被告辛瑋哲,嗣伊與被告林芷妤於79年11月6日離婚等事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
而被告辛瑋哲係於原告與被告林芷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固受原告婚生子女之推定,此參被告辛瑋哲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即明;
惟被告辛瑋哲確非被告林芷妤自原告受胎所生,此據被告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辛福典與辛瑋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以此,原告與被告辛瑋哲之間確無親子關係,應可認定,且被告林芷妤對於原告前開之主張,亦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辛瑋哲非被告林芷妤自伊受胎所生之子,自堪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瑋哲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林芷妤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辛瑋哲確非被告林芷妤自原告受胎所生,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予是認,已見前所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辛瑋哲非被告林芷妤自伊受胎所生之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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