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001,2012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何豐勝即勝興當舖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騰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

」,當鋪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

(二)車牌號碼2778一FY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係由其所有權人彭巧玲於民國96年3月19日前來原告即勝興當鋪質當,惟於質當期滿後,質當人彭巧玲並未於法定期日前來取贖, 致由原告於96年6月25日依前開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前開質當物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此亦有高雄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可稽。

(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質當前, 於95年1月23日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並辦妥登記【動產編號00-000-000-0(02914),以下簡稱系爭動產抵押權】, 有台中區監牌所之汽車動保查詢可按。

然情務人彭巧玲所積欠予被告公司之貸款業已由其保證人清償完畢在案,依法被告公司應予以註銷動產抵押之登記。

惟被告公司不僅未依法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註銷,且經原告多次予以通知,亦均不予理會(其他金融機構均會自動處理)。

(四)為此原告特委請律師函知被告,由於原告於近日欲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特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主動辦理註銷動產抵押之登記,抑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規定,於函到十日內,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以供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動產擔保登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不得已,特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1.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塗銷車牌號碼2778一FY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吸回之,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當鋪業者,依當鋪業法規定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後,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定主張:如擔保債權已清償,其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被告出具證明文件以便辦理註銷登記事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本件擔保債權尚存在,並非原告所稱已清償完畢。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訴外人彭巧玲所清償,係由保證人黃烈堂清償完畢,該擔保債務既係由保證人黃烈堂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被告對於訴外人彭巧玲之積權,故該債權既已法定移轉予黃烈堂,原告主張該擔保債權已清償完畢,誠屬有誤。

且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註銷證明文件於保證人黃烈堂清償後,被告已出具予保證人黃烈堂,被告自無法再行出具之(因需保證人黃烈堂出具遺失切結書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民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該擔保債權已受償完畢而請求被告出具證明文件以便辦理註銷登記事宜自屬有誤,依法自屬無據。

(四)原告應無法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利害關係人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查原告收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質當物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訴外人彭巧玲所清償,係由保證人黃烈堂清償完畢,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彭巧玲因積欠被告債務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今訴外人彭巧玲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由黃烈堂於96年6月間清償完畢,黃烈堂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承受被告之權利, 黃烈堂並已自被告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註銷動產擔保文件正本,被告自無法再行出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註銷文件,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主動辦理塗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亦或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保註銷文件,依法自屬無據。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巧玲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於95年1月23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復於96年3月19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質當予原告,惟未於質當期滿前取贖,乃由原告於96年6月25日 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高雄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定有明文。

而觀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即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受清償後,所負之義務為出具證明文件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不負有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之義務。

是原告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規定,主張彭巧玲積欠被告公司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貸款業已由其保證人黃烈堂清償完畢,被告公司應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以其已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塗銷車牌號碼2778一FY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