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01,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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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七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烤漆板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項所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明定。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

、「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之分處有其設立之規範,並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應屬廣義之機關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其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27-30地號國有地上,面積44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架造烤漆板平房及棚架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120元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12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造烤漆板平房及棚架及鋪設水泥地,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是被告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鐵架造烤漆板平房及棚架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36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194平方公尺及B部分242平方公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損害。

再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月給付原告41,965元【436(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X23,100(99年1月申報地價;

元)X5%÷12】計算之損害金。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竊佔刑事案件雖經一審判決,然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又被告於民國78年以前即已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雨澤借用系爭土地,嗣89年間蔡雨澤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表示不得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在90年1月5日該土地已變更為稅抵地收歸國有之事實,並不知情,原告也未盡告知之義務,嗣92年間被告無意間發現該系爭土地以稅抵地轉為國稅局之後又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乃迅速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然國有財產局原本不知該承接之抵稅有地上物使用之情形,實則因承租系爭土地,才知此事實,嗣後國有財產局逕行填單寄發使用補償金通知書予被告要求繳納94年1月至98年12月止5年使用期間之補償金共計253萬7904元,被告亦已全數繳清,此後每半年再繳納使用租金25萬8720元,至今已繳納合計約500萬元使用補償金。

況且被告先後多次整備相關申租證件,透過正式程序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申請,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均未見回復申租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使用者付費之心,絕非企圖無償使用國家資源。

被告均已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從未敢遲延,已如前述,就此原告之預期利得已得到填補,何來損害賠償可言,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興建鐵架造烤漆板平房、棚架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雨澤所有,蔡雨澤於87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蔡煥棠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故登記為國有,而蔡煥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陳其父蔡雨澤生前並未交代系爭土地出借被告使用,亦未聽聞其父生前有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一節,足堪採信。

至被告辯稱伊不知悉占有國有地,或原告未告知伊占有國有土地,或伊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均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客觀事實之認定,被告仍應負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義務。

㈡另被告抗辯伊已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申請函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32頁以下),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有關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之規定,僅係規定「得」予出租,即認符合該要件,是否予以出租,原告仍有行政裁量權,是被告雖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非謂原告即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47號、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參照),況出租與否,尚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因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內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再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台南市○○區○○路,附近商家林立,經濟機能良好,交通便捷,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作為營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件為佐,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核屬正當。

是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100元,以年息5%計算結果,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65元【計算式:496平方公尺X23,100元X5%12=41,965,元以下4捨5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如數給付,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6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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