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024,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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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雅弦
被 告 王淑琴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

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臺南區地方報,以蘋果日報原有既定規格刊登道歉啟事3日,聲明道歉內容如下:本人王淑琴當眾辱罵張雅弦及其家人不要臉並四處散播惡言,造成鄰里間對張雅弦等人的不良觀感並損害形象,特此道歉(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就金錢賠償部分屬於減縮聲明,就登報部分屬於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在自家門前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及其家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案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834號),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㈡兩造乃係鄰居關係,兩人平日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

被告自100年4月初起,因認原告阻礙被告出入,遂刻意擺放花盆,影響原告進出,起初原告家人認為被告是鄰居,故予以道歉,欲息事寧人,經道歉後,隔天被告雖將花盆移開,但數天後因雙方又發生衝突,被告又擺放障礙物。

但因兩家住宅地處無尾巷及T字路口,本就停車不便,需要互相體諒,且社區內的巷弄屬公有地,這樣擺放障礙物會影響出入,雖經警方宣導勿放置妨礙交通的路霸障礙物,且雙方經里長協調,並簽立協調書,原告履行被告所要求的事項後,被告為了個人出入方便,仍將腳踏車長期放置於兩家中線,且原告家門口也停放被告車牌號碼為8066-GK號之黑色休旅車,致原告開車出入有一定的困難度,又被告擺放花盆及將腳踏車用鐵絲綁在花盆上,擋住去路,並主張這是他們的權利。

在這期間只要原告不慎碰觸到被告所擺放於中線的腳踏車,即遭被告謾罵,並到處誇大宣揚原告之不是。

原告本不予理會,惟被告四處向其他鄰居訴說、鼓吹針對原告家人挑釁、謾罵,時間長達近一年,直至原告正式提告,被告才未再謾罵,但被告卻開始有大聲甩門等行為出現,亦在深夜於頂樓製造噪音,導致原告的外公於睡夢中驚醒等行為。

㈢原告及其家人自100年4月初起迄今,因被告除四處宣揚、謾罵,使得原告及其家人承受鄰居異樣的眼光,被告並揚言提出告訴及寄出存證信函,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損耗、心理壓力甚大,原告出現時常失眠、經期混亂、害怕身體異樣,不敢從事臨床工作,只好在醫美診所上班,領取較低之薪水,亦導致家中年邁長輩心理壓力甚大,需服用加倍的安眠藥才能入睡,現在也因此確定需要搬離原地,以求時間平復其造成之精神損耗及心靈傷痛。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臺南區地方報,以蘋果日報原有既定規格刊登道歉啟事3日,聲明道歉內容如下:本人王淑琴當眾辱罵張雅弦及其家人不要臉並四處散播惡言,造成鄰里間對張雅弦等人的不良觀感並損害形象,特此道歉。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並未每天開車碰撞被告的腳踏車,且擦撞亦非故意,因被告在其家門口的公有地上擺放腳踏車及盆栽,原告開車、停車有時會有視線死角,難免會不小心擦撞到,長期下來積怨越深,才會造成此次爭執。

⒉原告並未在被告罵原告不要臉之前說被告不自愛,以前亦未這樣說過被告。

且被告夫妻曾言:哪有像你們這麼不要臉等語,他們有強調是「你們」。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在臺南市○○路○段750巷40弄30號之房屋已達30年之久,長期均與鄰居相處融洽,詎95年間原告及其家人搬至隔壁28號之房屋居住後,近5年來,原告及其家人、親友每天均將其汽車長時間停放在被告住宅之門口,致妨礙被告及其家人進出。

起先被告為了敦親睦鄰,勸原告不要將其汽車堵放在被告住宅之門口影響進出,並請原告將其汽車停放在自家門口。

惟原告經屢勸不聽且態度蠻橫無理,故被告遂在自家門口擺放花盆,以防止原告及其家人繼續將其汽車停放在被告住宅之門口,惟原告每天打電話向管區警員檢舉被告在自宅前擺放花盆,故警員遂協調被告改以擺放腳踏車為兩家界線,嗣後原告卻於100年12月30日、12月31 日,101年1月l日、l月2日(撞2次)共連續4日5次以其汽車每天碰撞被告所擺放之腳踏車,原告係直行停放車輛,且停放時間倘為夜晚,均有開車子大燈,視線仍良好,況於1月2日白天連撞2次,當時視線良好,則原告稱其開車、停車會有視線死角,難免會擦撞到,並非事實。

原告經被告多次勸阻,原告非但未改善,反而罵被告不自愛,被告才會對身旁的丈夫何中元說此行為不要臉。

㈡又由原告所提出之100年7月9日協議書內容,可看出原告所居住之上開28號房屋侵占到被告所有之上開30號房屋之產權,原告之姐鄭旻萱同意施工除去,歸還其所侵占之部分面積,顯係原告家人理虧在先。

又原告及其家人長期以其機車排放廢氣,飄至被告家中,且原告及鄭旻萱等人長期穿高跟鞋經過被告家門口,其腳步聲造成被告之困擾及精神壓力,經協議後,鄭旻萱才同意避免影響被告之生活品質,被告處處忍讓原諒原告及其家人。

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四處散播原告之惡言,造成鄰里間對原告異常觀感等語。

㈢另原告曾捏造事實,誣告被告,誣告案現仍發回續行偵查中,可見原告稱被告一年來針對其家人四處散播惡言,並有挑釁、謾罵、大聲甩門、深夜於頂樓製造噪音行為等語,皆係原告所捏造,被告否認之。

另原告之姐鄭旻萱之友人李侑蓁因毀損被告住宅二樓之遮雨棚,被告原諒其不法行為,經調解成立後撤回刑事告訴,李侑蓁始獲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以和為貴、敦親睦鄰。

㈣因此,本件係事出有因,原告有錯在先,未反省檢討,又捏造事實,且因原告長期之蠻橫無理行為,致被告因此有精神耗弱之傾向,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但被告以後不會再有這樣的行為。

原告對此事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民法217條免除賠償。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被告認為沒有必要,因為本件不是以文字所為之毀謗罪,故不需以登報方式來回復原告之名譽。

㈥又被告目前沒有所得,原有兩筆投資於很多年前已處分掉,目前只有零股,國稅局此部分資料並未更新;

且被告所有之房屋有貸款90萬元,此外,被告現有一個小孩就讀私立大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就被告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在自家門前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案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834號),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案件全卷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確受痛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如上述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需酌定加害者與受害者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加害情狀及被害情狀等客觀因素定之,並非毫無任何客觀標準。

⒉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為合格執業之護理師,擔任醫美護理主任,且為敦頂寵物生活館之負責人,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所得,又原告於99年所得為322,491元,於100年所得為275,720元(國稅局報稅資料,惟依童顏企業社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則為382,817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99年所得為6,483元,於100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被告不爭執房地有貸款)、汽車2輛及投資2筆(嗣已處分),以及現有個小孩就讀私立大學等情,有兩造於警詢及在本院之陳述,以及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並據原告提出學士學位證書、護理師證書、執業執照、名片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得資料查調結果、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61頁)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賠償損害金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所請求金額於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辯原告於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之前或同時縱對被告亦有不當甚或違法之行為屬實,被告本應秉持敦親睦鄰之態度與原告溝通,溝通無效,則當遵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被告竟使用不當言語報復之手段,致有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亦即原告於案發當時縱有不當行為仍難認為本件公然侮辱事件毀損名譽結果之共同原因,且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之時,原告並未有任何行為致使結果擴大,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而不足採信。

⒋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形尚屬輕微,且非為公眾所週知,尚無藉由其他處分使本件原告勝訴判決廣為週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登報道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擴張登報道歉部分聲明之裁判費3,000元),因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為全部無理由,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九、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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