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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謝燿州
馬明豪
陳泰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德
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
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謝登文、王進喜、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美珍、謝林來金、謝美玲、謝美菁、謝德興、謝德義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62號),僅被告就其個人事由提出異議,是其餘相對人之支付命令部分,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謝德輝於民國81年3月18日,邀同另一訴外人謝老舍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20年,即自81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並約定分24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以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逾期未履行償付本息時,並應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㈡惟系爭借款自87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4,689,663元。
原告前乃以謝德輝、謝老舍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38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謝德輝,於85年1月18日確定,謝老舍部分則因其於支付命令核發前之84年12月12日死亡而不生效力。
嗣系爭借款經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部分受償後,尚積欠4,279,557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因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謝登文、謝登科、王謝明月、蔡謝明玉、王謝明珠、謝德全、謝德福、謝德輝、謝美珍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全部遺產。
又謝德福嗣於98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99年度家抗字第10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謝德福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
綜上,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謝老舍前曾於84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南市歸仁區○○○段584-2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新臺幣1,440,000元)贈與謝德福,則謝德福於繼承開始前即受有繼承財產利益,且受有之繼承財產利益價值不斐,顯已影響謝老舍之債務清償,則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不公平之處,故被告自應於管理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謝老舍於84年1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謝德福繼承其遺產,又系爭借款債務係於87年5月18日未依約履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訂有明文,故謝老舍為系爭借款保證人,依常理借款並未由其取得,亦無由受益予謝德福,是由謝德福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3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執字第37723號分配表、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99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0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7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謝老舍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並非保證人,有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
況謝德福於84年10月17日以1,440,000元買受謝老舍所有坐落歸仁區○○○段584-20地號土地,嗣於8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謝德福並未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明,並於84年12月22日以謝老舍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上開土地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
足見謝德福所有上開土地亦係受贈於謝老舍,準此,謝德福於繼承開始前受有繼承財產利益,且財產利益價值不斐,足認已影響謝老舍之債務清償,本件要難認由謝德福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德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謝德福之遺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3,37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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