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陳幸美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略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強制險金額150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曾朝宏於上揭時地,因與訴外人陳幸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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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告 莊美月
被告 陳文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幸美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ZYC-321號輕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輕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台17線道之機慢車優先道 由南往北行駛,惟行經該路段171公里處, 見前方有數輛腳踏車,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向左閃避、超越前方腳踏車, 適遇被害人曾朝宏騎乘車牌號碼075-CTB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重機車)同向自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曾朝宏人車倒地成傷。
(同向、自後,訴外人邱靖婷所騎乘、車號ZWH-658號輕型機車,見前方2車發生事故,為閃避前方事故緊急煞車亦人車倒地於汽車道上)。
嗣曾朝宏欲起身之際,適遇同向、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之被告陳文憑駕駛車牌號碼382-ZH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自後前來,被告駕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距,未及煞車即自後撞擊曾朝宏之頭部,致曾朝宏受有中樞神經損傷、頭部碾壓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閃避邱靖、婷曾朝宏人車,曾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蔡耀陞所駕駛車牌號碼4568-LW自小客貨車 (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經路人及被告報警處理並將曾朝宏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然曾朝宏到院前已無心跳,經急救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鈞院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1.扶養費:被害人曾朝宏死亡時,原告莊美月年53歲,尚有26年平均餘命,被害人曾朝宏對其有扶養義務,故原告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269元計算扶養費,26年之扶養費為3,307,943元 【計算式:16,269元×12月×16.944(26年之霍夫曼係數)=3,307,943元,元以下4捨5入】。
2.精神慰藉金:被害人曾朝宏為原告之獨子,竟因車禍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如晴天霹靂,無法承受,迄今每日以淚洗面,精神之痛苦, 無言可喻,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7,9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強制險金額150萬元,而扶養應該從65歲起算;
又系爭交通事故原鑑定被告並無責任,就算以學術單位鑑定,被告的責任也是少數,認為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曾朝宏於上揭時地,因與訴外人陳幸美騎乘之系爭輕機車發生碰撞,致曾朝宏人車倒地成傷,嗣曾朝宏欲起身之際,適遇同向、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自後前來,被告駕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逾70公里之速度駕車前進,致未及煞車即自後撞擊曾朝宏之頭部,造成曾朝宏受有中樞神經損傷、頭部碾壓傷等傷害,經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害人曾朝宏為原告之獨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陳文憑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是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距,未及煞車而自後撞擊被害人曾朝宏之頭部,自應認被告為有過失。
2.系爭交通事故第二階段(即有關曾朝宏騎乘系爭重機車滑倒在外側車道上,試圖起身時遭陳文憑駕駛超速行駛之系爭計程車撞擊頭部致死,過程中,系爭計程車向左閃避撞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訴外人蔡耀陞之系爭自小客貨車)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亦為被告因超速行駛以致反應、閃避前方路況不及,有60%肇事責任之認定,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3.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判處被告「陳文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4.又被害人曾朝宏雖非自己意願下,因故侵入速限70公里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惟仍應認被害人曾朝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5.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訴外人陳幸美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而受害人曾朝宏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原告莊美月係被害人曾朝宏之母,45年10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8年12月16日被害人曾朝宏死亡時為53歲,依98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1.31年, 亦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98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稽。
則原告請求以26年計算扶養期間既在上述平均餘命年限內,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應自原告65歲之後始得請求扶養費云云抗辯,惟原告係被害人曾朝宏之母, 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⑵又被害人曾朝宏係原告莊美月之獨子,且原告與前配偶曾明德已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僅有受害人曾朝宏1人應對伊負扶養義務乙節,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269元計算扶養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以之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
⑷綜上,依週年利率5%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莊美月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07,976元【計算式:16,269元12月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3,307,976元, 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莊美月請求之扶養費為3,307,943元,既在上開範圍內,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莊美月為被害人曾朝宏之母,曾朝宏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痛失愛子,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莊美月國小畢業、任作業員及外務員工作,100年之年收入為428,830元,名下房屋及汽車總值613,186元;
而被告專科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適當, 而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告自承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150萬元,有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4.綜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7,943元【計算式:3,307,943元(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強制責任險已理賠金額)=2,807,94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842,383元【計算式:2,807,943元30%=842,38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38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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