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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郭龍泉
被 告 黃合進
郭榮昆
郭福來
郭甘治
郭敏榮
郭芳秀
郭芳杏
黃錦倉
郭正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素勤
被 告 郭金昌
郭登祿
郭文博
郭明達
張耀華
郭純吟
郭宜瑄
郭秉盛
郭泓志
郭家佑
郭哲宏
郭奕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靖諭
被 告 郭慧婷
郭慧菁
郭慧琦
郭慧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雯
被 告 郭昭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振福
沈金盾
被 告 郭錦雀
鍾明煒
上七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枝
被 告 陳彥勛
郭永祥
郭永鈞
郭慶榮
郭琮龍
郭書誠
郭慶將
郭丁利
郭義昌
郭森河
郭榮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民國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既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並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仍屬同一事件,而仍應有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3地號,地目「建」,面積2,000.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共有坐落於同地段853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94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且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均屬相同,但因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於101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63號卷第3頁);
而被告郭榮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1年7月5日,即以本件原告及系爭兩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其他4筆分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4地號、854之1地號、854之2地號、853之3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前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否認。
是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中訴請判決分割之共有物範圍雖較本件為大(即除系爭兩筆土地外,尚包含前述其他4筆土地),仍無礙於被告郭榮凱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包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共有物之事實。
又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嗣於前案中雖撤回訴請判決分割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4之1地號、853之3地號土地之請求,但仍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4地號、854之2地號土地乙節,有前案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前案卷宗內可參;
被告郭榮凱復曾向本院陳明其仍要繼續於前案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郭榮凱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起訴請求分割包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共有物之前案訴訟事件,現自仍繫屬於本院無誤。
㈡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系爭兩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經核有關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之訴訟部分,前後兩訴即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屬相同,兩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亦屬同一,當事人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之聲明意旨亦無二致,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甚明;
又縱當事人於前後兩訴提出之分割方法不同,然法院在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不受當事人有關分割方法之聲明拘束,有如前述,自仍應認前後兩訴係屬同一事件。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適法,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雖包含系爭兩筆土地,但其原係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各與他筆土地合併分割,即訴請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3地號、85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訴請將同地段854地號、853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嗣於101年8月27日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另請求將同地段854地號、85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訴之變更。
而原告於101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係於101年8月27日始為前開訴之變更,故本件應為前訴,前案始為後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云云。
惟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已表明訴請分割包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共有物之意旨,若該等共有物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縱本院認其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法不適當,亦應由本院酌採適宜之分割方法而為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參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修正理由亦明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由此更可見當事人主張共有物合併分割之當否,不過係分割方法可採與否之問題,若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意思並無變動,即難僅以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異動,遽認有訴之變更之情事。
本件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訴請判決分割包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共有物,即係以其對系爭兩筆土地等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前案訴訟,縱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後,又具狀聲明變更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方法,然其原先於前案訴請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共有物之意思並未變動,其行使該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仍無變異,僅係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別,尚難認係訴之變更;
是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起訴請求判決分割既繫屬在先,原告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在前,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為訴之變更在後,本件起訴應屬合法云云,無以憑採,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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