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06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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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南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麗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依其所提起訴狀及前到庭陳稱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1114、1129地號上、60-2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三段17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參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09號判例認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之一,即坐落臺南市○○區○○段1114、1129地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三段17號之臺南市○○區○○段60-2建號建物,係原告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有權人王尤成(歿)所購買,而非訴外人吳昭南所有,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以前開建物認係債務人吳昭南所有,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鑑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爰代位渠等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說明,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64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101年6月26日南院勤101司執正字第15464號通知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案執行標的應為執行債務人吳昭南興建或重建,由吳昭南原始取得所有權,他人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執行債務人吳昭南(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法院現場勘驗時陳稱「1129號土地上鋼鐵造倉庫為其(即吳昭南)所興建作為堆放木材倉庫使用(以下簡稱A部分建物)、1114及1129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木造倉庫,是其父親吳森然所建造(以下簡稱B部分建物),但已過世多年,且原來鐵皮屋頂已破損,目前鐵皮屋頂是其(即吳昭南)所重新鋪上的…」等語,並於勘驗筆錄中簽名確認,此有鈞院98年司執字第42906號執行程序98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可證,顯示本案執行標的物係執行情務人吳昭南興建或重建,應由吳昭南原始取得本案執行標的之所有權,縱依原告主張本案執行標的係由原始建築人王尤戎讓與原告公司云云,但原建物(包含屋頂)早已毀損不堪使用,無法遮蔽風雨而達經濟上作為倉庫使用之目的,應非獨立不動產,原所有權已不復存在,而由吳昭南重新鋪設屋頂而重獲經濟上使用目的,亦應由吳昭南原始取得本案執行標的之所有權。

⒉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明揭本案執行標的應為執行債務人吳昭南所有,基於「爭點效」、「禁反言」與「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吳昭南,業經鈞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表示「系爭建物現存之A部分建物應係吳昭南所建,B部分建物則係原屋頂損毀後由吳昭南重新鋪設之事實,即堪認定…」(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第5頁)、「吳昭南自應視為B部分建物之起造人,而A部分建物本即為吳昭南所興建,應認吳昭南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第6頁)等語,揭明本案執行標的屬於執行債務人吳昭南所有,基於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本案執行標的應認定為執行債務人吳昭南所有。

⒊執行債務人吳昭南(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先前執行程序現場勘驗時在場陳稱本案執行標的為其興建或重建,並於勘驗筆錄上簽名確認,如本案執行標的非由執行債務人吳昭南興建或重建,並非債務人財產,吳昭南豈可能不於勘驗現場即時表明該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任由法院將該建物視為債務人財產而繼續執行之理,而吳昭南嗣後代表原告公司(前案)或代位王尤戎(本案)對本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先前現場勘驗時為相互矛盾之主張,顯為規避債務而飾詞狡辯,祈鈞院鑒察。

退步言,縱認本案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非吳昭南,惟本案標的物之原始建築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不容原始建築人依據所有權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原始建築人將違建出售予他人時,不得再就該違建主張為所有權人,否則法院即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

退步言,縱認本案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吳昭南而是王尤戎,但原告於起訴狀表明「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係原告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有權人王尤成(歿)所購買」云云,顯示原始建築人王尤戎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他人,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王尤戎不得再主張為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王尤戎之繼承人自無法主張所有權存在,原告當然亦無代位權可言,則原告主張代王尤戎之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7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影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98年8月21日執行筆錄(勘測)影本等為證。

四、按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座落臺南市○○區○○段60-2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三段1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公司向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王尤成所購買,而非債務人吳昭南所有,以買受人之身份代位原所有人王尤成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原告自應就①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尤成所原始建築及②向王尤成購買系爭建物之人為原告公司,而非債務人吳昭南等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座落之台南市○○區○○段1114地號土地係債務人吳昭南所有,此有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司執正字第15464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之附表為憑,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王尤成,則向王尤成購買之人,依常理而言,亦應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人吳昭南,原告雖請求傳訊王尤成之繼承人黃進裕,惟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即向原告闡明「如果該房屋座落之土地非同一人所買,應有各自的買賣契約及各自的支付價金證明。

此部分能否由證人證言來獲得心證?原告自行考慮。」

旨趣後,原告經二次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個自的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證明,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向王尤成購買系爭建物之人為原告公司,而非債務人吳昭南」云云,即屬無憑,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代位訴訟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其上開訴之聲明內容,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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