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約略為:被告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
- (二)時至民國99年7、8月間,被告以上開交易模式,分別要求
- (三)因原告甲頂公司、寶林公司策略聯盟,共用相同格式之銷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一)原告甲頂公司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甲
-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三)從而,原告甲頂公司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 四、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原告甲頂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頂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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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林秀銀
原 告 寶林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同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前者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預備之訴)審判。
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預備之訴)審判。
關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被告僅有一人,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仍須對預備之訴審判,不生被告地位不安定之問題。
本件先位原告甲頂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及備位原告寶林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因策略聯盟使用相同格式銷貨單,為免被告抗辯而生訴訟之不經濟,而以先、備位原告向同一被告提起本訴,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約略為:被告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其所需之鐵板規格、數量及送貨地址,經兩造確認買賣之標的物貨款後,雙方約定原告甲頂公司需提供上開規格、數量之鐵板並代通知貨運公司將鐵板運至送貨地址,而被告需於貨到之隔月下旬,開立發票日為自貨到該月起算約略為3個月左右之某日、票面金額為貨款加計營業稅(5%)數額之支票,其並需將該支票交付予原告甲頂公司以清償買賣契約之價金(即如7月份為貨到當月,被告將於8月下旬開立發票日為9月某日之支票並交付予原告甲頂公司)。
俟兩造達成合意,原告甲頂公司即裁切其指定規格之鐵板,並通知相關貨運公司將鐵板運送至被告所指定送貨地址,由送貨地址現場人員於記載貨款金額(即未含稅金)之銷貨單上簽收。
(二)時至民國99年7、8月間,被告以上開交易模式,分別要求原告甲頂公司於:⒈99年7月17日將貨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18,250元、品名規格為8-10*2200*2500型之鐵板計30片、送至新竹市○區○○路363之1號;
⒉99年8月5日將貨款數額為773,955元、品名規格為20*720*1800型之鐵板計6片、送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00-100號。
經兩造達成原告甲頂公司需提供上開規格、數量之鐵板並代通知貨運公司將鐵板運及送貨地址,而被告需於貨到之隔月下旬,開立發票日為自各批貨到該月起算約略為3個月左右之某日、票面金額為貨款加計營業稅(5%)數額,即分別為334,163元(計算式:31,8250×1.05=334,163)、812,653元(計算式:773,955×1.05=812,653)之支票2紙,並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甲頂公司以清償上開買賣契約價金。
兩造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後,原告甲頂公司遂通知相關貨運公司將鐵板依上開約定時間運送至被告上開二指定送貨地址,由各送貨地址現場人員於銷貨單上簽收。
不料,被告迄今均未依約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34,163元、812,653元等支票以清償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即積欠價金計l,146,816元(計算式:334,163+812,653=1,146,816)。
俟經原告甲頂公司多次催討均無所獲,原告甲頂公司僅得依上開合意、民法第199條及同法第233條;
民法第367條及同法第233條;
民法第229條、231條及同法第233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因原告甲頂公司、寶林公司策略聯盟,共用相同格式之銷貨單,為免被告抗辯交易對象非甲頂公司而致訴訟不經濟,乃以寶林公司為備位原告。
基此,如法院認為原告甲頂公司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寶林公司即得依上開買賣契約為請求。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頂公司1,14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甲頂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寶林公司1,14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寶林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甲頂公司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甲頂公司銷貨單兩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甲頂公司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46,8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甲頂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給付期限(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惟原告甲頂公司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14頁)足憑,則原告甲頂公司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甲頂公司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14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查本件先位原告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備位原告之訴,即毋庸加以審究。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甲頂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頂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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