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079,2012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翔翼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向被告承攬「臺南縣市學校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臺南市10所國民中小學(即聖賢國小、松林國小、五王國小、港東國小、文正國小、後營國小、安業國小、大橋國小、大同國小及文賢國中)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合計施作瓦數為446,340瓦,兩造並於100年12月1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以每瓦新臺幣(下同)13元按現場實際施作瓦數計價,故系爭工程總價扣除材料費349,000元後,經兩造結算為5,453,420元【計算式:446,340(瓦)13(元)-349,000(元)=5,453,420(元)】,含稅為5,726,091元。

原告遂陸續於101年1月12日、3月20日、4月25日開立金額各1,717,827元、961,993元、3,046,271元之發票3紙予被告請款,被告雖分別於101年2月27日、7月15日給付前2期款項,然尚有系爭工程尾款3,046,271元迄今仍未給付。

依兩造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之備忘錄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業主付款予被告後5至7天內付現,而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訴外人即上游廠商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電通公司)復於101年1月18日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備忘錄、101年7月24日律師函及華新電通公司回函、票據簽收回聯、請款紀錄、請款發票明細、101年1月12日、3月20日、4月25日之統一發票、101年7月24日催告函及被告公司回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3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尾款3,04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1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