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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葉王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葉冠瑩
溫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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