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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許為棋
被 告 許登順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由,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格式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記載,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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