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115,201210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許為棋
被 告 許登順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由,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格式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記載,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