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12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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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鄧文乾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2,4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大陸欲開設模具工廠,但因資金不足急需週轉而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不疑有他,乃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人民幣45萬元(1筆人民幣25萬元、1筆人民幣20萬元),及交付人民幣8萬元現金,總計人民幣53萬元,以當時匯率約1比4.7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491,000元。

詎嗣被告竟不還款,且故意迴避原告之催討,顯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原告遂於101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茲就被告之答辯分述如下:⒈被告於95年初前往大陸蘇州市投資設立「昆榮模具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昆榮公司)時,被告雖有以投資名義邀原告入股,然當時為原告所拒絕,故轉而向原告借款投資該公司,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便陸續匯款及交付人民幣現金共53萬元予被告,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借款關係,並非投資關係。

⒉再者,被告主張兩造間為投資合夥關係,且因投資失利,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間實為借貸關係,縱被告將該筆借款用於投資昆榮公司,且事後因投資失利致其持有之股份全數遭刪除,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予原告之責;

況依被告所述,昆榮公司於96年底召開股東會決議大幅增資,縱使被告不願跟進,其所持有之股份亦僅係遭到縮減,應無全部遭到刪除之理,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有疑慮。

⒊又原告曾向昆榮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詢問被告是否曾在該公司有過投資之情事,惟昆榮公司之負責人以不願捲入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為由,拒絕回答原告。

另被告於95年投資設立昆榮公司時,除向原告借款外,亦有向他人借款,其中有人事後透過被告父母親向被告取回當初所出借之款項,惟該人經原告聯絡後,亦以不願再捲入兩造間糾紛為由,不願出庭作證。

⒋此外,原告近年來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抑或要求被告簽立借款書面,然被告均以資金週轉困難,或應允簽立書面後卻一再拖延,原告先前係基於朋友情誼始遷就被告,然其竟否認借款事由存在,並稱原告「於昆榮公司增資案、股東會及減資、增資作業時,均未表示異議,卻於事隔6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假借入股昆榮公司之事實陳稱被告向其借款,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此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其表示在中國大陸欲開設模具工廠,但因資金不足急需週轉而欲向其借款,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不疑有他,乃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人民幣45萬元及交付人民幣8萬元現金,總計人民幣53萬元云云,對此,被告否認並爭執如下:⒈交付人民幣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人民幣8萬元現金,而原告雖舉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證明其有交付人民幣8萬元現金予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除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不僅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人民幣8萬元現金部分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將人民幣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是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業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反之,若原告無法舉證,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⒉匯款人民幣45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之真正,亦不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惟:⑴被告友人於95年初邀被告一同前往大陸蘇州市投資設立昆榮公司,專門製造塑膠模具及生產塑膠射出成形製品,斯時原告亦有意入股,然因原告係大陸吳江市「蘇州上興塑膠電子有限公司」之業務協理,與該公司有簽訂競業禁止契約,不能投資相類似企業,因此原告即與被告商議,以隱名方式入股昆榮公司,並將其所持有之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亦同意借名予原告,以便原告持有昆榮公司之股份,待日後昆榮公司盈餘時,再由被告分配股利予原告,是原告匯款人民幣45萬元係股款,而非借款。

⑵嗣因昆榮公司經營不善,將資本賠光,對外尚有負債,昆榮公司遂於96年底召開股東會,決議大幅增資,繼續經營,惟之後復因昆榮公司前景不看好,而被告又非昆榮公司之大股東,無法決定公司經營方針,且礙於被告無法熟識大陸地區之法令,故昆榮公司之增資案,被告不願跟進。

以上事實均為原告所知悉,且事後昆榮公司於辦理減資、增資作業時,將被告所持有之股份全數刪除,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持有之昆榮公司股份亦遭刪除,不再持有任何股份,綜此,原告於昆榮公司增資案、股東會及減資、增資作業時,均未表示異議,卻於事隔6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假借入股昆榮公司之事實陳稱被告向其借款,請求被告清償,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然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交付人民幣8萬元現金予被告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人民幣8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提出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前開提款之證明,然該提款證明實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曾將8萬元人民幣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匯款人民幣45萬元予被告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之真正,亦不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惟辯稱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大陸昆榮公司之投資款,事後該昆榮公司於辦理減資、增資作業時,將被告所持有之股份全數刪除,其已無法取得相關之投資資料等語。

本院審酌台灣與大陸地區長年以來制度、法令之不同,兩地區於私經濟上雖有互有往來,然仍互不承認對方政府之合法性,是人民相互間私經濟往來仍多有障礙存在,故認被告前開辯解實已盡其真實陳述之義務說明其取得該款項之原因及流向;

再參酌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兩造間既本為朋友,渠等間交付金錢之原因自屬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自須就其交付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既僅證明其有該金錢之交付,然卻並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仍不能認定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其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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