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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群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吳罔專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原告依約陸續進場施工,被告亦簽發三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076,723元支票交付原告,屆期亦未獲兌現,連同其他未給付之貨款合計3,514, 30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10月11日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原告已陸續進場施工,但被告均未給付承攬工程款,至今積欠貨款3,514,302元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變更明細表、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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