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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昇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新北市工作及居住一年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刑案期間,被告已因此屢屢請假,舟車往返於臺南與臺北之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0條規定,聲請將本件民事訴訟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
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而相對人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案承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告以其居所地及工作地在新北市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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