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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張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①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③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筆明細如下:第1筆:民國89年11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繳息,之後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當時借據所載之約定(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即1.375%+1%=2.375%)。
第2筆:96年2月27日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0年,自借款日起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當時借據所載之約定(被告原係原告行員,100年10月18日已離職,故其行員貸款利率依承諾書應更改為一般貸款利率,本次求償法定利率5%)。
上開二筆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100年7月36日(第1筆)及100年7 月27日(第2筆),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①、②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第3筆:被告另於8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原額度10萬元,後提高至20萬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當期應付帳款,否則即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簽帳消費至100年11月1日,尚欠如主文所示③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承諾書、繳款明細表、放款歷史資料表、任免通知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信用額度到期檢討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3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廢),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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