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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凃志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訴外人川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太公司)、胡坤明及被告謝碧雲發支付命令,訴外人川太公司、胡坤明未提出異議,惟被告謝碧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555元,應繳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43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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