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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李郭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麗禎即王賢敦之繼.
王麗綾即王賢敦之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王麗華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鵬源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鵬豪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號
王凱弘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2號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姿
被 告 王啟轉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議章
李政隆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一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五六0平方公尺)及一一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政隆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九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議章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六四九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及王啟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一一八之二地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留為通路,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王議章、李政隆、王賢敦之繼承人即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3月9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王賢敦之繼承人王啟轉為被告,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啟轉為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及王凱弘應就被繼承人王賢敦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地目田、面積1356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1地號、地目水、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100年度營調字第114號卷第9頁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9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24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政隆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議章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748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嗣於101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有關第1項被告王麗禎等7人(含追加被告王啟轉)就被繼承人王賢敦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第2項就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地目田、面積13560平方公尺,同段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及同段118-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2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政隆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6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議章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7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及王啟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王啟轉、李政隆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地目田、面積13560平方公尺,同段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及同段118-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6分之1、訴外人王賢敦(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及王啟轉24分之12、被告王議章4分之1、被告李政隆12分之1。
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土地亦相鄰,故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㈢再者,系爭土地上大多種植柚子,而相較於被告王議章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18-1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並供通行,此與兩造通行之現況相符,且系爭道路平行筆直,足供兩造通行之需求,亦不需砍伐系爭118-2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文旦樹而影響樹木所有權人之權益;
反之,被告王議章之分割方案係主張系爭118-1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並供通行外,系爭118-2地號土地亦應維持共有以供通行,然此除與道路現狀不符外,亦將使道路不規則地於前段呈開扇狀,實無必要,且又須砍伐現有之文旦樹,減損原告實際耕作面積,故被告王議章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足採納。
㈣又系爭118-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之寬度約4米,一般貨車寬度約1米多,不會逾越2米,故118-1地號土地現有寬度足夠貨車進出,且現況道路已通行數10年之久,並無被告(除被告李政隆外)所稱通行上安全或無法轉彎之問題,故被告主張保留10餘米之通行道路寬度已逾通行之必要性,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會影響一般貨車之出入,顯較可採。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地目田、面積13560平方公尺,同段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及同段118-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部分:⒈同意被告王議章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柚子期採收柚子時需要3噸半之貨車(大約2米),最寬雖不會超過2.2米,然長度大約5、6米,因貨車過長不易轉彎,是被告主張將柚子樹移走保持通路,以作為會車及迴車之用,亦即被告係因考量進出方便等安全問題始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啟轉部分:⒈同意被告王議章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就分割後同意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共有。
⒉又柚子期採收柚子時貨車寬度係3噸半之車輛,或更大之貨車,故系爭土地倘未保留足夠通行道路之寬度將導致貨車無法左轉,必須駛至文旦樹處始可轉彎,且未砍除文旦樹亦無法轉彎。
㈢被告王議章部分:⒈同段118-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種植柚子樹,且供道路通行使用已5、60年,然柚子期採收柚子時貨車均要10餘米,故倘僅保留同段118-1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寬度過於狹小,將導致貨車於轉彎之際碰撞到柚子樹,況柚子樹應可遷移至他處種植,是被告主張系爭118-2地號土地不分割,而與118-1地號土地一併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蓋如此可避免汽車轉彎時發生危險。
⒉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李政隆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地目田、面積13560平方公尺)、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118-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為原告6分之1、訴外人王賢敦(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及王啟轉24分之12、被告王議章4分之1、被告李政隆12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⒈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目前種植柚子,僅東邊面臨產業道號,且同段118-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為供兩造通行之道路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二所示)所爭執者僅為系爭118-2地號土地是否需留作通行之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均供兩造種植柚子,而當柚子採收時期,兩造自需使用貨車載送柚子出入,慮及柚子成熟時期相近,且兩造為供市場上之中秋時令需求,其採收期間亦應相近,即兩造於採收柚子期間勢必同時使用通路以達運送之目的,而除原告及被告李政隆外,本件其餘之共有人均認同段118-1地號土地目前之通路並不敷使用,而贊成將系爭118-2地號之土地亦預留供兩造通行之用(即贊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故為避免分割後各共有人因通路之使用產生爭執,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妥適。
至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併入分割而不留作通路云云,然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係緊臨產業道路,其使用同段118-1地號土地通行之機會較少,故其自較無需慮及通路使用上之方便及安全,因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因不利於兩造日後就土地通行之方便及安全而不可採。
⒊綜上,本院考量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得土地之位置,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被告王議章等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預留通路以達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以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附圖一所示118-2地號土地部分,既預留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兩造自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大約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系爭磚子井段118、118-2、118-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60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757平方公尺)┌───────────────────────┐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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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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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李郭痛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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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 │
│ │被告王麗禎 │ │
│ │被告王麗綾 │ │
│ │被告王麗華 │ │
│ │被告王鵬源 │24分之12 │
│ │被告王鵬豪 │ │
│ │被告王凱弘 │ │
│ │被告王啟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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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王議章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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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李政隆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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