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246,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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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張耀宗
被 告 張戴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屆期仍未補正;

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於民國101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於101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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