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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王水旺
王盈智
王盈策
王昭詠
王昭惠
呂明毅
呂宗儒
呂縵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營農事實行組合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大營農事實行組合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大營農事實行組合為被告,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大營農事實行組合已不存在且無繼承人,則大營農事實行組合是否存續、是否設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尚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載明被告大營農事實行組合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載明其營業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大營農事實行組合之營業所地址、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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