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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呂善淳
以上原告與被告郭來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郭來餘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郭來餘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書狀未記載聲明、陳述及證據,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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