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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顏嘉伸
顏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部分僅記載「李明慧(現任臺南市新營區漁會總經理)」、「李明惠之母」、「李明惠之父李合然」,並未逐一列明各被告之完整姓名,且原告欲列為被告者究為「李明慧」或「李明惠」,「李明惠之父、母」與「李明慧」有何關係,亦有疑義,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3人之身分;
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3人之住址均為「臺南市○○區○○路36之1號」,但經本院向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均因查無應受送達人而遭退回,則該址是否為被告3人之住所亦非無疑問,使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狀有關當事人之記載即難謂已合於法定之程式。
㈡再原告起訴狀上有關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李明惠知(之)母有承認借貸200萬之款且已燒錄光碟交由檢察官」、「借貸被告200萬元及其利息」、「民國100年12月臺南地檢署判決被告3人詐欺罪成立,但因追溯期已超過10年,因此不起訴處分。
案件基本事實:申請人之父顏惠森(97年去世)因借貸關係取1紙發票日為86年5月間,面額200萬元支票,申請人以該支票之備(被)人涉嫌詐欺罪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追訴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似有書狀未記載完整或未書寫完竣之情形;
且自上開記載,亦尚無從供本院判斷原告分別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向被告3人為如何之請求。
此外,原告起訴狀復全無有關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亦難謂原告起訴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等起訴狀必備之事項為完足之記載。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前述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件:
一、被告3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應分別就每一被告,敘明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各為何,並應具體敘明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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