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4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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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芷青
被 告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元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一百年二月十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又查,原告為被告現任股東及監察人,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認諾原告提起確認民國98年11月27日及100年2月10日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請求,然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卻虛擬上開已決議通過之董監改選、增資、發行新股、章程修正等議案記錄,進而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上揭決議事項變更登記,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侵害之危險,仍待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否則被告無法獲准申請撤銷公司董監事任期、資本額、發行新股、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就上開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經濟部98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515325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下列變更登記事項: 「⑴改選董事監察人。

⑵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5,371萬元,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3,771萬元。

⑶變更公司章程。」



以及經濟部100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173165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下列變更登記事項:「⑴申請增資。

⑵發行新股。

⑶修正章程。」



被告上開2次變更登記係分別以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及100年2 月10日二次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據以辦理變更登記。

然被告事實上並未於上開二次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三元所偽造。

被告雖曾經在98年9月27日臨時股東大會時決議通過增資案,但陳三元並非以98年9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98年9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決議內容亦與上開二次即98年11月27日、100年2月10日股東會之議事錄內容有所不同。

陳三元因而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2910號案件偵查中,且陳三元亦已當庭認罪在案。

基上,被告既未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及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區○鎮里○○路31號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則該2次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及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均在臺南市○○區○鎮里○○路31號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確實沒有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及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該二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虛擬。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三元因此遭被告「前股東」郭永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由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04號案件偵查中,陳三元於刑事案件中業已承認該二份會議紀錄係偽造並且認罪,惟此一偵查案件,目前尚未偵查終結。

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倘未經法院確認判決不存在,則被告在經濟部登記之資本額及董監事任期等事項均仍存在,被告無法逕自向經濟部申請撤銷登記。

茲因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除此二次會議紀錄外,尚有其他事實之告訴,而刑事偵查何時結案無法得知,被告或原告均無法逕行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被告之股權資本及董監事之地位均不確定,因此原告及公司全體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8年11月27日、100年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98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515325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173165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被告既未於98年11月27日及100年2月10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且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亦屬虛偽,該等議事錄上所記載之決議事項,並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8年11月27日、100年2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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