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455,2021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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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薛黃梗花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 薛連福

薛連生

薛金生
毛素敏

吳冬秀

陳思華

薛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宣判,依卷附送達回證顯示,該民事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大伯「薛連生」代為收受。

又同案薛姓被告(含薛連生)之判決書送達(住漁光路70號、72號、72之1號),亦均於同日同時由「薛連生」一人代收。

之後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情形亦同。

㈡本案審理約1年半期間,上訴人(原告)均有到庭參與審理,相關訴訟文書亦曾有由其中一位薛姓被告代其他薛姓當事人(均居住於附近)收受送達之情形,上訴人從未曾表達不得由對造薛姓親戚代收之意思;

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與對造薛姓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同一,本件判決結果也是採取渠等一致主張之「丙案修正案」,可知上訴人(原告)與對造薛姓被告立場相同,並無對立,且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無不利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已於103年8月25日經申請人「薛黃梗花等8人」持憑本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完畢(見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倘上訴人確未收到本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豈會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衡諸以上各情,被告薛連生應有將本件判決書轉交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送達仍生合法效力。

上訴人於本件判決送達7年多後,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且原判決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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