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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雪姬
被 告 林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將利息減縮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陸續以農損及岳父重病住院等理由,向原告借款總計85 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85萬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同額之借據及支票等件為證。
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記載之借款人雖為陳明玨,但本院傳訊證人陳明玨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曾經是同事,不認識被告。
...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直到我要上法庭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借款給林毓鴻,所以錢並非我借給林毓鴻,原告完全沒有告知我,所以我也無法同意原告以我為債權人名義借款給林毓鴻...完全不知道兩造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及原告到庭自稱:「我當初只是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我借錢給別人所以用別人的名義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借據上之借款人固為「林明玨」,惟實際乃為原告以「林明玨」名義借款予被告,原告與被告之主觀意思均以原告為出借人,被告為貸與人,故應認原告始為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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