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74,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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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鄭巨然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文福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7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邱文福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0,5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訴外人邱文福於100年12月27日將前揭原告應給付之500萬元保證金債權本金及利息全部讓與被告。

原告已支付系爭500萬元保證金及其5年利息125萬元、訴訟費用50,500元予被告。

被告竟於101年2月l日以鈞院96年度訴第7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500萬元保證金逾5年之利息3,854,166元(利息計算期間:自80年8月12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受讓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既由原告全部清償完畢,而系爭利息債權已逾5年時效,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此已無系爭利息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5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邱文福於96年間起訴主張其與原告於80年8月12日訂立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原地號為第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684地號土地),訴外人邱文福並於簽約時以面額為500萬元之即期支票,給付約定保證金(共1千萬元)中之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另500萬元保證金則約定於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日再行給付。

嗣後系爭分割前684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684地號(下稱系爭分割後684地號)、684之1地號(下稱系爭分割後684之1地號,嗣又分割出684-5號、684-6號)、684-2地號、684-3地號、684- 4地號(又與686-1地號、686-2地號合併後,再分割為684-4、684-7地號、684-8地號、684-9地號),其中684-7地號又分割為684-7地號、684-10至684-32地號等筆土地。

其中分割後之684之l地號土地,因原告自始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訴外人邱文福申請建築執照,致遲延至92年l月6日因台南市政府公布「擬定台南市安南區○○○段○段兩側地區)細部計畫」,將系爭分割後684之l地號土地列為市地重劃開發之土地,必須待參加重劃完成後始能申請建築(至今重劃仍未完成);

另系爭合建範圍之684之4地號土地,已經原告出售予訴外人黃麗珍,堪認系爭土地無法供訴外人邱文福規劃進行建築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原告受領系爭500萬元保證金之日(即8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7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邱文福500萬元,及自8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0,5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起算」。

茲查,訴外人邱文福於96年5月15日以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其於8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有如前述,至此,由於系爭合約因契約關係之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對於其於80年8月12日向訴外人邱文福受領之系爭500萬元保證金,依民法第259之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訴外人邱文福,以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申言之,訴外人邱文福係於80年8月12日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經解除而不存在之時,始能對原告行使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5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且於96年5月15日以起訴之方式行使請求權,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因起訴而中斷,待該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於100年12月間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後,被告旋即於101年2月1日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並非於確定判決後逾5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邱文福於96年間起訴主張其與原告於80年8月12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合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分割前684地號土地,訴外人邱文福並於簽約時以面額為500萬元之即期支票,給付約定保證金(共1千萬元)中之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另500萬元保證金則約定於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日再行給付。

嗣後系爭分割前684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分割後684地號、系爭分割後684之1地號(嗣又分割出684-5號、684-6號)、684-2地號、684-3地號、684-4地號(又與686-1地號、686-2地號合併後,再分割為684-4、684-7地號、684-8地號、684-9地號),其中684-7地號又分割為684-7地號、684-10至684-32地號等筆土地。

其中分割後之684之1地號土地,因原告自始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訴外人邱文福申請建築執照,致遲延至92年1月6日因臺南市政府公布「擬定台南市安南區○○○段○段兩側地區)細部計畫」,將系爭分割後684之1地號土地列為市地重劃開發之土地,必須待參加重劃完成後始能申請建築(至今重劃仍未完成);

另系爭合建範圍之684之4地號土地,已經原告出售予訴外人黃麗珍,堪認系爭土地無法供訴外人邱文福規劃進行建築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並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原告受領系爭500萬元保證金之日(即8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邱文福500萬元,及自8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0,5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訴外人邱文福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及101年2月22日將系爭500萬元保證金債權(含利息債權)及系爭50,500元訴訟費用債權讓與被告,並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及10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01年2月1日以本院96年度訴第7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100年12月21日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利息債權及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原告已支付系爭500萬元保證金及其5年利息125萬元、系爭訴訟費用50,500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6條、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邱文福係於96年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並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原告受領系爭500萬元保證金之日(即8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邱文福500萬元,及自8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0,5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業如前述。

訴外人邱文福既係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原告受領系爭500萬元保證金之日(即8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該請求權於訴外人邱文福解除系爭合約前,尚不得行使,須自訴外人邱文福於96年間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始得行使。

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原告受領系爭500萬元保證金之日(即80年8月12日)起,即得行使云云,自屬無據。

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於訴外人邱文福於96年間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始得請求,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96年間起算。

又訴外人邱文福係於96年間提起前開返還保證金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證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並自該案於100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後,始重行起算。

而被告自訴外人邱文福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後,隨即於101年2月1日以本院96年度訴第7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5年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以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5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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