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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前因被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遂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扣除已繳之聲請費,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訴自因起訴不備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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