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92,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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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保蒼
被 告 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幸子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2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 年12月16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利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系爭借款僅繳息至91年2 月6 日,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積欠本金1,266,803 元,及自91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

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告及訴外人黃幸子既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2 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黃幸子應即連帶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黃幸子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266,803 元,及自91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黃幸子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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