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194,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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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5月6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由
  5. (二)被告違反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乙方向甲方購買的豆
  6. (三)被告將所習得之獨家豆乳雞烹煮技術傳授與第三人,自有
  7. (四)被告有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翅,有違反系爭加盟契
  8. (五)本加盟契約之第四條之競業禁止約款,僅限制被告不得再
  9. (六)原告請求被告黃琬華連帶賠償之依據,乃在於其亦是契約
  10. (七)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之爭議:
  11. (八)並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林信聰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乙方
  14. (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乙方因接受
  15. (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16. (四)被告並未於終止契約前新設攤位:
  17. (五)縱認被告違約(被告否認),60萬違約金亦屬過高:
  18.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專業技
  19. (七)並聲明:
  2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1. (一)兩造於97年5月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
  22. (二)兩造之系爭加盟契約於100年12月23日終止。
  23.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
  24. (一)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乙方(
  25. (二)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乙方因
  26. (三)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乙方不論於(
  27. (四)據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1款將所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1款、
  29.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30.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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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洪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信聰
被 告 黃琬華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5月6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御品國際美食加盟系統,由原告教導被告獨家烹煮豆乳雞之技術與提供各項食材,雙方並於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接受甲方(即原告)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不得外洩或移轉與任何第三人(除非有事先告知經得同意才得實施)」,第四條約定「乙方不論與加盟中或終止加盟後均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之產品」,第五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營業區域之限制者,應受新台幣陸拾萬元之違約金處罰。」



被告二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乃擅自將原告所傳授之烹煮豆乳雞技術傳授給其親友並由該名親友於夜市擺攤做生意,經原告查悉後質之被告,被告僅能坦承犯錯。

又被告二人因知悉自己違約在先,故不再與原告繼續加盟關係,又逕行改以「香里」商標之攤名販賣豆乳雞之產品。

此有被告二人在夜市營業之照片可茲為證。

綜上,被告二人違反加盟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依照加盟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原告當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違反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乙方向甲方購買的豆乳雞原料僅能單獨使用,不得轉讓予他人使用或另行販售」之約定。

⒈被告之妹妹林淑真於鈞院101年6月19日作證時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物二號照片中之人乃係其本人,也確實有在販售豆乳雞翅之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有將自原告處所購得之豆乳雞原料轉讓或另行販售給第三人林淑真使用。

⒉再參以證人林淑真證稱:「(問:100年12月20日前後,被告是否分為二攤,讓你顧東石一攤,被告自己顧崙背夜市那攤?)是的。」

、「(問:100年12月20日被拍照後,兩三周都沒有貨源,無法營業,所以後來才以極品的名義出去賣?)是的。」

,由此足證,證人林淑真在本件加盟糾紛發生前,確實在東石夜市經營御品豆乳雞的攤位,之後遭斷料後,又隨即改以「極品」豆乳雞之名義進行販賣豆乳雞翅。

⒊被告雖辯稱在100年12月20日前後是其僱請其妹妹幫忙顧店,並非轉讓或販售原料云云,然從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林淑真證稱其去幫忙顧攤位僅有兩次,竟然就遭原告拍攝照片,顯然過於巧合,令人無法置信。

再者,林淑真自承在遭原告斷料之後,又在同一個東石夜市,改以「極品」豆乳雞之名義,販賣豆乳雞,若非林淑真早已接受被告之轉讓經營東石夜市的豆乳雞生意,何以會立即在斷料後改以極品豆乳雞名義進行販售。

蓋林淑真若真的是受僱於被告只是要暫時幫忙顧攤位,根本不可能會在遭斷料後,隨即改以極品豆乳雞翅之名義在同樣的東石夜市販售豆乳雞翅。

被告雖提出其會計帳本作為其雇用林淑真之證據,然該會計帳本乃是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且關於林淑真經營東石夜市之紀錄都是在兩造發生加盟糾紛的100 年12月間,故該會計帳冊並不排除被告事後因為發生糾紛而故意製作,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將所習得之獨家豆乳雞烹煮技術傳授與第三人,自有違反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⒈依證人黃文樹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習得原告獨家之烹煮豆乳雞翅技術。

⑴證人黃文樹證稱「(問:96年時是否曾把向原告學來的技術對外散佈,並招攬第三人加入你的品牌?)有。

就是被告二人。」

⑵證人黃文樹證稱「(問:證明書上為何寫本人擅自將習得豆乳雞烹煮技術傳授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答:烹煮就是指炸的意思,並不是指醃的技術。

我有告訴被告炸到什麼程度就要拿起來,才不會太乾,才會有豆乳雞汁。

我是看上面寫烹煮我才簽的」。

⑶由證人黃文樹之上開證詞可以清楚瞭解,被告確實有自黃文樹處習得怎樣烹煮豆乳雞翅,要炸到怎麼樣的火候才會保留豆乳雞汁,所以,被告辯稱未曾自原告處習得獨家烹煮技術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⑷另被告辯稱其之前就已經會炸雞肉,炸法與一般炸雞大同小異云云,均是內行人說外行話,蓋不同的醃製方法,所需之烹煮火候即有不同,一般炸雞,絕對與豆乳雞翅的煮法不同,此從被告一方面以林淑真在斷料後自行開業嘗試多次均失敗來證明未傳授予林淑真烹煮技術,一方面卻又主張豆乳雞烹煮技術沒有什麼就是炸而已云云,顯然相互矛盾。

由此亦足證,豆乳雞翅的專業烹煮方法確實需是有其專門的技術,否則怎麼能在競爭的夜市環境下以自有的特色擺攤營利(夜市中相類似的炸雞如小上海、鹹酥雞、雞排等均是競爭對手)。

⒉依照證人林淑真之證詞,林信聰確實有將豆乳雞之烹煮技術傳授給林淑真及其男性友人。

證人林淑真已自承其在100年12月間確實有在東石夜市販售豆乳雞翅,且是被告將醃製好的原料交給證人林淑真後,之後全部的事務,包含烹煮均是由林淑真自行處理。

既然如此,被告必然有將烹煮豆乳雞翅的技術交給林淑真無疑,否則林淑真及其男性友人怎能獨挑大樑自行烹煮販售。

⒊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接受甲方(即原告)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不得外洩或移轉與任何第三人(除非有事先告知經得同意才得實施)」,契約文字清楚約定該烹煮技術不得外洩或移轉給任何第三人,只能自己使用,所以,被告將烹煮豆乳雞之技術外洩給其妹妹林淑真,不論林淑真及其男性友人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均屬上開契約文字所稱之第三人,故被告違約之情事甚為明確。

(四)被告有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翅,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

⒈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物三號照片即是被告以香里之商標在販售豆乳雞翅之事實。

⒉原告再提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在雲林縣夜市向被告香里攤位購買豆乳雞翅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由上開錄音譯文可以證明被告以香里商標名義,確實有販賣豆乳雞翅之事實,其同時販售豆乳雞翅及炭烤口味之雞翅。

⒊由上開證物可以充分證明被告確實有以香里商標名義販售豆乳雞翅之事實。

⒋另外,依照原告於101年5月8日前往被告林信聰之妹在夜市擺設「極品豆乳雞翅」之攤位,發現被告林信聰之妹不僅有販賣「豆乳雞翅」,而且,其攤位看板上登載之「加盟專線:0000-000000」正是被告黃琬華於本件加盟契約末尾處所記載之手機號碼。

被告黃琬華以本身之手機號碼作為加盟「極品豆乳雞翅」之專線,顯然其本身已有以其他商標從事「豆乳雞翅」之販賣與經營,當已屬違反本件加盟起約第四條之規定。

(五)本加盟契約之第四條之競業禁止約款,僅限制被告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之產品,並未限制被告販售其他炸雞或炭烤雞排等類似產品,並無限制被告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

⒈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勞雇關係,而是加盟契約關係,因此,在加盟關係中,被告本即會取得原告所告知各項營業秘密或獨家技術,因此,加盟關係終止後,加盟主要求加盟廠商不得從事相同之營業並無限制其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情事。

⒉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僅是約定被告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之產品,並未限制被告販售其他炸雞或炭烤雞排等近似之不同口味特色之炸雞類產品。

以目前情形而言,被告若僅是單純如其廣告招牌所示販售炭烤雞排,而不是同時販售豆乳雞產品,並不會違反契約約定,正因為被告名實不符地表面上掛無煙燒烤雞翅之廣告招牌,實際上卻也在販售豆乳雞翅等豆乳雞產品,所以,原告當然會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僅屬單一產品之限制,並未限制被告工作自由或職業自由,蓋以被告目前仍然以其他口味之炭烤或無煙燒烤名義販售炸雞類產品即可為證,本件重點在於,被告若真的只是販賣非豆乳雞類之產品,則當無違約之問題,正因為被告實際上也在販售豆乳雞翅等豆乳雞產品,所以,當然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之違反。

(六)原告請求被告黃琬華連帶賠償之依據,乃在於其亦是契約當事人之一。

⒈被告林信聰與黃琬華二人為夫妻關係,均有於本件加盟契約首頁及契約末尾處簽名用印。

⒉加盟契約書內有關各項文字手寫約定均蓋用原告及被告二人印章以資確認,故被告二人均為契約當事人。

⒊被告黃琬華同時在契約末尾處「乙方」欄位及合作關係保證人欄位蓋印簽名,是以,黃琬華其既然已在乙方欄位用印,且亦有在契約首頁當事人欄位上簽名,顯見被告黃婉華確實是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七)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之爭議:⒈被告違約持續在販售豆乳雞翅乃是不爭之事實,而此一狀態可以預期地亦將持續下去,故被告因違約所取得之利益,恐非僅止60萬元。

⒉被告雖提出帳冊主張其獲利僅有10萬餘元云云,然兩造加盟期間是自97年開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而且該帳冊內容所記載包含被告各項生活雜支,並非單純地營利及成本記載,若僅以每日營業收入以觀,被告每次夜市擺攤之收入多則將近兩萬元,少則有七、八仟元之收入,故其收入甚為豐厚,原告請求違約金60萬元並未過高。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信聰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乙方向甲方購買的豆乳雞原料僅能單獨使用,不得轉讓予他人使用或另行販售」規定。

⒈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而言,苟受僱人依所有權人指示取得對物之管領力,則事實上物仍在所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受僱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不構成「轉讓」,此參民法第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規定甚明。

⒉原告所舉原證二照片,係被告林信聰僱用妹妹林淑真及其男友到東石夜市幫忙顧攤,並給付兩人報酬每日2,500 元,攤位之營業所得仍歸被告林信聰所有,有被告記帳資料可稽,足認證人林淑真及其男友是以受僱人之身分顧攤,乃被告指示管理下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向被告承租或受讓東石夜市攤位之經營,應不構成原告所指「轉讓」豆乳雞原料之情形。

⒊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問: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1款是否僅將豆乳雞的原料轉讓及另行販售,才是違約?)兩者意思相近,轉讓是無償,販售為有償,不管有償、無償都包含在內。」

既林淑真及其男友是以被告受僱人之身分顧攤已如前述,顯見該二人並非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取得豆乳雞原料,從而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另行販售」豆乳雞原料之情形。

(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乙方因接受甲方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不得外洩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規定。

⒈原告或證人黃文樹並未指導被告「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⑴被告自93、94年起即陸續經營過「香里無煙燒烤」及「甘甜豆乳雞翅」,本來就懂得炸雞肉的技術,不需原告指導,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了向原告取得醃製好的豆乳雞半成品,並取得「御品」豆乳雞商標使用權。

⑵原告固聲稱被告為取得「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技術,有支付原告15萬加盟金云云,然而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加盟金,且原告在被告否認給付加盟金後,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收受15萬元加盟金,則原告關於加盟金之主張顯非事實。

⑶有關原告所謂「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參酌證人黃文樹101年5月17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教你煮豆乳雞之技術?)有。

醃的方法比較重點,是他的獨門秘方,炸的方式就還好,只要看一下都會炸,只要有熟就可以拿起來了。」

「(問:有把技術教給被告二人?)沒有,…我沒有把醃製的技術教給他們,只有把醃好的肉交給被告炸而已。

被告林信聰有跟我去夜市兩次,我問他要不要學炸,他說他以前就炸過了,不用再跟我學,他只要賣雞翅,我就出貨給他去賣。」

「(問:你是否有出據此證明書?)有,…事實上我只有將醃好的豆乳雞給被告,沒有教他們怎麼醃。」

「(問:證明書上為何寫本人擅自將習得豆乳雞烹煮技術傳授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烹煮就是指炸的意思,並不是指醃的技術。

我有告訴被告炸到甚麼程度就要拿起來,才不太乾,才有豆乳雞汁。

我是看上面寫烹煮我才簽的。」

等證詞可知,原告所謂「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關鍵在「醃製方法」,至於「炸法」則與一般炸雞大同小異,並無特殊之處,否則怎麼可能「只要看一下就會炸」?技術門檻僅「有熟就可以拿起來了」?且根據證人黃文樹之證述,其並未指導被告如何醃製雞肉,且被告以前就炸過雞肉,所以不用再跟黃文樹學習炸的方法,且參酌證人黃文樹「炸的方式就還好,只要看一下都會炸,只要有熟就可以拿起來了」之證詞,其陳稱「有告訴被告炸到什麼程度就要拿起來,才不太乾,才有豆乳雞汁」云云,頂多僅是口頭提醒,尚難認係專業技術之訓練指導。

⑷再者,證人林淑真101年6月19日證稱:「(問:油炸需要甚麼特別的技術?)…東西熟了沒有就拿剪刀剪開看,還有自己先試吃看看。」

「(問:提示原證照片四,是否妳本人?)是的。

這何時拍的我不知道,因為之前的御品豆乳雞老闆給被告斷貨,被告無法再雇用我,我看夜市賣雞翅的生意不錯,我就上網再找一下醃豆乳雞翅相關的資訊,加上我以前就有炸的技術,另外叫大賣的雞翅,中間經過一些實驗的過程,我第一次炸的時候1、20支都焦掉了,後來用小火就成功,因為我從網路上找的醃製資料,裡面有加糖跟醬油,比較容易燒焦。

」苟如原告所稱,被告有將原告傳授之「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技術移轉給證人林淑真,林淑真何必再上網查詢如何醃豆乳雞翅?且依證人林淑真之證詞,其油炸之技術係「東西熟了沒有就拿剪刀剪開看,還有自己先試吃看看」,乃略通廚藝之人均懂的道理,實難謂已達原告所稱「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技術」之程度。

另由林淑真一開始將1、20支雞翅炸焦可知,其醃料及炸法應與原告醃製及油炸的方法不同,否則憑證人曾在被告攤位幫忙之經驗,苟醃製及油炸方法均與原告相同,理應不會燒焦,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將原告所謂「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外洩給證人林淑真。

⒉縱證人黃文樹96年時有違約行為,亦與被告無關,不足以作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原告固提出證人黃文樹簽名之切結書及證明書,欲藉此證明黃文樹曾經指導被告所謂「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然:⑴縱證人黃文樹96年時有違約行為,亦與被告無關,乃黃文樹之個人行為,發生時點亦在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前;

⑵參酌證人黃文樹101年5月17日之證詞可知,原告所謂「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關鍵在「醃製方法」,炸法則與一般炸雞大同小異,且根據黃文樹之證述,其並未指導被告如何醃製雞肉,且被告以前就炸過雞肉,所以不用再跟黃文樹學習炸的方法,再參酌證人黃文樹「炸的方式就還好,只要看一下都會炸,只要有熟就可以拿起來了」之證詞,其陳稱「有告訴被告炸到什麼程度就要拿起來,才不太乾,才有豆乳雞汁」云云,頂多僅是口頭提醒,尚難認係專業技術之訓練指導,從而原告所提切結書所載「擅自將所習得豆乳雞烹煮技術」,以及證明書所載「本人擅自將習得豆乳雞烹煮技術傳授與妹婿林信聰夫婦及其他第三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恐係證人黃文樹隸屬原告加盟體系下,受制於原告優勢經濟地位而不得不照單簽署,並非出於證人黃文樹之真意。

(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競業禁止條款部分:⒈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競業禁止條款因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⑴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乙方不論與(於)加盟中或終止加盟後均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之產品。」

,乃「就業限制競業禁止」之約定,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基準,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此等約款之有效性應斟酌以下各點審查判斷:(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3)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

⑵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不符合前揭說明之要件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為無效之約定。

⑶原告雖稱被告有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得知其「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有提供任何專業技術、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予被告,則原告依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如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為何?已有疑義,尚難遽為認定確有為保護原告之商業機密利益,而須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被告轉業自由為限制之合理必要性存在。

⑷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了向原告取得醃製好的豆乳雞半成品,並取得「御品」豆乳雞商標使用權,並非為了取得原告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此由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盟金,而僅給付原告叫貨款項,即可得證。

且依證人黃文樹之證詞,原告所謂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關鍵在「醃製方法」,炸法則與一般炸雞大同小異,且證人黃文樹證稱其從未指導被告如何醃製雞肉,且被告以前就炸過雞肉,所以不用再跟其學習炸的方法,則依被告地位,顯然無從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⑸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補貼之代償收入,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被告不得經營販售之區域、時間、對象亦無任何限制,亦不考慮醃製方法或炸法是否與原告相同均一律禁止販售,益見原告為保障其經營利益,減少競爭對手,乃於其供加盟者簽立之定型化契約中,就加盟者販售豆乳雞之工作權,不限地域、時間、對象及方式完全加以剝奪,其就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之手段,對被告之生存造成重大影響。

⑹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專業技術或營業秘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已乏予以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約款未具體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及時間,亦未給予任何代償措施,對被告甚不公平,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加盟者日後不得經營相類似或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

換言之,被告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業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無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⒉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否認),被告亦未違反系爭約款: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以「香里」名義販售者係無煙燒烤及香酥雞翅等商品,先炸再烤的作法亦與豆乳雞單純油炸之作法有別,並無前開契約條款所稱「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之產品」之違約情形。

從原證三照片亦可得知,被告販售品項並不包含豆乳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顯屬無據。

⑵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林信聰之妹妹,即證人林淑真有在夜市擺設「極品豆乳雞翅」攤位,且攤位看板登載之「加盟專線:0000000000」乃被告黃琬華之手機號碼,顯然被告黃琬華有在販賣豆乳雞云云。

惟該「極品豆乳雞翅」乃證人林淑真獨資開設,被告林信聰、黃琬華並未參與或投資,有林淑真101年6月19日「(問:極品豆乳雞是你獨資?)答:是我自己出錢,自己買材料,先跟廠商欠,等賣出去再還廠商材料錢,我只有向被告借攤子的招牌跟攤位,他叫我把上面的香里名字改掉,我就把它送去給改招牌的人,花了70元。」

「(問:極品招牌上為何有0000000000的電話?)答:這是被告女朋友即黃琬華的電話,因我只有改名字,下面都沒改,這樣比較省錢。」

之證詞等語可稽。

(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縱認被告黃琬華有經營販賣豆乳雞翅(被告否認),系爭加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合作關係保證人:黃琬華」,且黃琬華並未在「乙方」欄位簽名,足見被告黃琬華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應不受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從而當無違反該約定之可能。

(四)被告並未於終止契約前新設攤位: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詢問證人林淑真:「(問:100年12月20日前後,被告是否分為二攤,讓你顧東石一攤,被告自己顧崙背夜市的那攤?)答:是的。」

鈞院亦詢問證人林淑真:「(問:證人所顧東石那個攤位事被告新設的嗎?)答:被告原來就在東石那裡,是因為後來被告聽到風聲,想要去崙背新設一個攤位,才請我去東石顧攤。」

(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7頁參照)惟查,不論東石或崙背攤位,均係被告自95年底即開始經營之舊有攤位,且依被告記帳資料,早在民國99年7、8月已有「東石」、「崙背」攤位之收支記載(被證二),並非如原告主張100年12月20日前後將攤位一分為二,證人林淑真因未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認知有誤,特此澄清。

(五)縱認被告違約(被告否認),60萬違約金亦屬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 號判例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

⒉原告加盟系統之加盟金僅15萬元,被告加盟期間收益並不高,截至100年12月23日契約終止日,總盈餘僅101,853元,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被告違約受有何等損失,原告索求60萬違約金顯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專業技術或營業秘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已乏予以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約款未具體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及時間,亦未給予任何代償措施,對被告甚不公平,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加盟者日後不得經營相類似或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

換言之,被告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自由轉業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無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5月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

(二)兩造之系爭加盟契約於100年12月23日終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乙方(即被告林信聰)向甲方(即原告)購買的豆乳雞原料僅能單獨使用,不得轉讓予他人使用或另行販售。』

之約定?」「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乙方因接受甲方(契約內容誤為分)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不得外洩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除非有事先告知經得同才得實施)』之約定?」「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乙方不論於(契約內容誤為與)加盟中或終止加盟契約後均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之產品』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黃琬華賠償之依據為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依據為何?」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乙方(即被告林信聰)向甲方(即原告)購買的豆乳雞原料僅能單獨使用,不得轉讓予他人使用或另行販售。』

之約定?經查:⒈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而加盟店對於總店所提供料理之方法,通常亦不得無償轉讓或有償販售予第三人,故僅交由受僱人料理,因受僱人並非占有人,自難據此認定為轉讓或販售。

此觀一般連鎖加盟店(例如麥當勞、肯德雞、咖啡、茶飲連鎖店等),均由受僱人而非由業主在場料理自明。

次按攤販業者由於每日收支並不固定,且無開立發票作為憑據,為了解盈虧情形,按日將所收支之現金,製作流水帳,實乃常態。

⒉查被告提出其流水帳之節本,依該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69頁)之形式觀之,其上有頁數編碼,按日逐筆記載收入、支出項目及數額,例行且過程無間斷,且被告記載時應無預見日後將可供訴訟資料使用,而預先片面偽造有利於己之記載;

況該流水帳外觀上又無顯遭竄改、偽造之情狀,是上開被告記帳資料形式上之真實性,堪予認定。

再查,依上開記帳資料先後於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0日記載,「東石、真博工資2,500」、「東石、歐真工資2,500」、「東石真歐工資2,500」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69頁),足見,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0日確曾支出2,500元僱用林淑真及其友人前往東石夜市顧攤」。

故林淑真證稱,被告林信聰以一日2,500元僱用其在東石夜市看店,並未讓其經營等情,應屬可信。

⒊據上,既然林淑真及其友人僅係受被告僱用而「顧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僅係僱用林淑真及其友人在東石夜市顧攤,仍係單獨使用向原告購買的豆乳雞原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將原料轉讓予他人使用或另行販售。

(二)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乙方因接受甲方(契約內容誤為分)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不得外洩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除非有事先告知經得同才得實施)』之約定?經查:⒈原告自承:「(問:被告有接受原告訓綀,去學習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的技術?)原告有指示加盟廠商黃文樹指導被告豆乳雞的技術。」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原告並未親自指導、訓練被告學習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的技術,而係完全委由黃文樹指導,先予敘明。

⒉然據證人黃文樹即被告黃琬華的哥哥證稱:「(問:你是何時與原告簽的?)93年時。

(法官問:原告有無教你煮豆乳雞的技術?)有。

醃的方法及過程比較重點,是他的獨門祕方,炸的方式就還好,只要看一下都會炸,只要有熟就可以拿起來了。

(問:有把技術交給被告二人?)沒有,加盟契約是我與原告去柳營給被告二人簽的,我沒有把醃製的技術教給他們,只有把醃好的肉交給被告炸而已。

被告林信聰有跟我去夜市兩次,我問他要不要學炸,他說他以前就炸過了,不用再跟我學,他只要賣雞翅,我就出貨給他去賣。

(問:被告黃琬華有向你學過?)沒有。

(問:出貨給林信聰,原告是否同意?)有,原告要我直接出貨給林信聰就可以。」

…(問:96年時是否曾把向原告學來的技術對外散布,並招攬第三人加入你的品牌?)有。

就是被告二人。

(問:出貨給被告,沒有教他們醃製的技術嗎?)沒有,就是醃好給他們。

(提示切結書,問:切結書是否你96年3月時因違約,被原告知道,雙方協議以後不可以再把技術散布出去?)有這件事,這是我簽的。

當時我也有出料給被告去賣,後來才將被告納入原告的品牌中。

(提示101年3月23日證明書,問:你是否有出具此證明書?)有,原告把證明書拿來夜市,因我在忙,就叫我簽一簽,就不用出庭了,結果還是來法院。

事實上我只有將醃好的豆乳雞給被告,沒有教他們怎麼醃。

(問:證明書上為何寫本人擅自將習得豆乳雞烹煮技術傳授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烹煮就是指炸的意思,並不是指醃的技術。

我有告訴被告炸到什麼程度就要拿起來,才不太乾,才會有豆乳雞汁。

我是看上面寫烹煮我才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由黃文樹上開證言可知,黃文樹所指導的料理豆乳雞的技術可分為二部分,一是「醃的方法及過程」,另一則是「炸的方式」。

「醃的方法及過程」有原告的獨門祕方,但黃文樹並未將醃製的技術教給被告,且出貨方式,黃文樹只將醃好成品交給被告。

至於「炸的方式」,並無技術性,只要有熟就可以拿起來,看一下都會。

再徵諸被告因為必須向黃文樹批貨,而黃文樹一如中央廚房,將已醃製過的成品,提供被告,被告僅需將成品油炸即可甚明。

可見,依黃文樹所證,原告豆乳雞之技術乃在「醃的方法及過程」,而該方法及過程被告並未習得。

⒊又證人林淑真證稱:「因為之前的御品豆乳雞老闆給被告斷貨,被告無法再雇用我,我看在夜市賣雞翅的生意不錯,我就上網再找一下醃豆乳雞翅相關的資訊,加上我以前就有炸的技術,另外叫大賣的雞翅,中間經過一些實驗的過程,我第一次炸的時候1、20支都焦掉了,後來用小火就成功,(提出網路的豆乳雞醃製資料)因為我從網路上找的醃製資料,裡面有加糖及醬油,比較容易燒焦。」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知,倘黃文樹確實如原告所述將技術傳授被告,再由被告林信聰傳授林淑真及其友人,則林淑真就不會在第一次炸的時候1、20隻雞翅都炸焦了。

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未傳授技術予林淑真及其友人。

職是,被告既然未習得原告豆乳雞之「醃的方法及過程」,當無從將該技術外洩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自不待言。

因此,雖林淑真於100年12月間確實有在東石夜市「顧攤」,然林淑真僅需具有「炸」的常識、技術即可應付,原告據此推測被告必然有將烹煮豆乳雞翅的技術交給林淑真云云,顯屬無據。

⒋至黃文樹雖證稱:「有告訴被告炸到什麼程度就要拿起來,才不太乾,才有豆乳雞汁」云云,惟炸物太乾則不易保有汁液,此稍具烹飪常識之人皆可知悉,再徵諸黃文樹亦證稱:「炸的方式就還好,只要看一下都會炸,只要有熟就可以拿起來了。」

等語。

故黃文樹所告知被告「炸」的程度,尚難認係經由黃文樹訓練所習得之「獨家」之技術。

⒌職是,被告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乙方因接受甲方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不得外洩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之約定。

(三)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四條『乙方不論於(契約內容誤為與)加盟中或終止加盟契約後均不得再以其他商標名義販賣豆乳雞之產品』之約定?又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⒈按勞雇雙方有關勞方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實質上已限制人民轉業自由,牽涉到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實非單純以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得賦與正當性,雖其在防止企業營業機密洩露以及員工惡意受挖角跳槽,促進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等方面,有其正面之意義,然而有關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仍應有合理之限制,俾免不當課予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害及弱勢勞方之生計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進而阻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是國內外法例、學說及實務咸認離職員工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應就具體案例中約定之合理性,即其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者,且應就當事人間之社會利益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

至於具體判斷之標準,我國實務上有以: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一般是指企業或雇主有值得保障的權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因其離職競業將使企業利益受損,其規範之對象應限於其離職後會造成企業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為範圍,而不能廣泛到所有員工。

是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亦即雇主僅得限定以會真正影響其競爭力造成利益受損之範圍;

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竄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等5項作為參考之依據。

故為求營業秘密保護之完整,及具體規範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雇主應與員工具體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且對員工離職後競業之禁止必須是合理的,在不過度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限度下作適當合理之限制。

故在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競業禁止條款,始屬有效,否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按所謂加盟係指總部與加盟店二者間持續之契約關係,依據契約,總部必須提供一特有之商業授權、加上人員培訓、提供know how、組織架構、經營管理及商品供銷;

而加盟店則必須支付相對之報酬。

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

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 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 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

又加盟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於履行契約產生爭議時,自應優先適用加盟契約之約定,而加盟總部為保護上述know how及相關關鍵技術,不致外流,通常亦約定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行業之工作,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均應為法之所許。

而關於競業禁止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在勞工案件中,已發展至相當程度,於不相衝突之範圍內,自可加以援用。

基此,參酌上開勞雇關係禁業禁止原則判斷標準,應認在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原則特約是否有效之重要衡量標準為:㈠加盟總公司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在。

㈡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營業秘密。

㈢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㈣加盟總公司須支付加盟者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

而所謂的「營業秘密」,顧名思義就是營業上的秘密,其意義在於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其獨特的、不為他人所知的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的經濟上優勢,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

故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有正當之經濟利益。

故本件探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無效力,在於原告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告在原告之職務及地位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限制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合理及原告有無給予被告代償措施。

⒊查被告未支出加盟金而加盟原告所經營之御品國際美食加盟系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本應提供並訓練被告製作烹煮豆乳雞之獨家技術。

而就製作烹煮豆乳雞之獨家技術,原告係委派黃文樹指導被告,然烹煮豆乳雞之獨家醃製技術仍係原告自己保有,並未傳授予被告,而透過黃水樹所傳授之「炸的方式」,並無技術性,均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之營業秘密應僅存在於豆乳雞之「醃的方法及過程」而已,至於「炸的方式」,因無獨家技術性,並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則被告僅習得不構成營業秘密之「炸的方式」,並未取得原告豆乳雞之「醃的方法及過程」之營業秘密,縱使退出加盟後經營相同之項目,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

惟原告藉由加盟契約限制加盟者於退出加盟後經營相同或類似之項目,揆諸上開競業禁止之說明,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影響工作權,拘束加盟者轉業自由,自有背於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據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1款將所購買的豆乳雞原料轉讓予他人使用或另行販售之約定、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2款將接受原告訓練所習得獨家調製烹煮豆乳雞之技術,外洩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之約定,且被告林信聰、黃琬華既未自原告習得有營業秘密之「醃的方法及過程」,所習得之「炸的方式」並不具營業秘密,故兩造所訂立加盟契約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信聰、黃琬華連帶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條約定,應依第5條賠償違約為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聰、黃琬華應依系爭加盟契約書,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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