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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峻峯
被 告 李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516、51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東旭向被告承租以經營楓將燈飾行,然因陳東旭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200,000餘元,遂於民國98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燈飾貨品、營運所需設備器材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均轉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原告並於98年9月17日與被告續簽租約。
嗣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張峻峰應將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一六、五一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張峻峰、董基正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及訴外人董基正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遂於101年1月1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權2,4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97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業已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901,021元,並於101年2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95號之建物辦理查封登記。
㈡陳東旭於承租後之95年間曾花費約8,000,000元自行加以裝潢系爭房屋並增設系爭增建部分,原告嗣於98年9月15日與陳東旭簽訂抵押轉讓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惟因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業已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業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並增益其價值,且致原告無從就此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至少3,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應由法院委請公正鑑定人實際鑑價後再予擴張或減縮),故原告已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當日一併向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9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裝潢及增建系爭房屋,應為前手陳東旭所裝潢增建,95年間伊雖曾與陳東旭約定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可以自行裝潢及增建,但係因陳東旭不想於租期屆滿後再支出拆除費用以回復原狀,當時曾特別約定租期屆滿後陳東旭無須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歸於伊,讓伊繼續利用,且伊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故原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董基正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99年5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張峻峰應將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一六、五一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張峻峰、董基正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及董基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再提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⒉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97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業於101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901,021元,並就原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195號之房屋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97號卷宗、99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4號卷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卷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68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係於101年1月20日始向被告表示欲以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添附所生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消滅系爭債權之請求事由發生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訴訟確定後,原告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系爭抵銷債權是否確係存在且符合抵銷要件。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15日受讓陳東旭經營之楓將燈飾行內所有裝潢、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雙方並簽有系爭抵押轉讓契約書,而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已添附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故對被告有添附之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且得以之抵銷系爭債權等語,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系爭抵押轉讓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等件為證,惟查: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816條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為陳東旭於95年間所增設建造,且已添附於系爭房屋內,有系爭房屋現狀照片12張及陳東旭於前案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4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陳東旭為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之添附行為人,而因添附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如認因上開添附行為而受有損害,得以民法第816條添附之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之人,應為陳東旭。
原告固主張於98年9月15日業已受讓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自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抵押讓與契約所載,係「......甲乙雙方同意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516、518號內所有燈飾貨品,營運所需設備器材及甲方租賃台南縣永康市○○○路516、518號(以租賃契約、房屋稅單為準)為營業需要,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攝影機所攝錄之影像全部)並代為償還甲方所積欠7、8月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亦自承讓與範圍即如系爭抵押讓與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則陳東旭98年9月15日轉讓與原告權利之範圍,是否及於上開對被告添附所生之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已非無疑。
況觀陳東旭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文字,亦經雙方以手寫文字更改為「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陳東旭)『已』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故不用』乙方於交完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經雙方於更改處蓋章等情,亦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56頁),參以陳東旭於前案中曾證稱:伊搭建鐵皮屋沒有與被告談過要抵償租金、也沒有談過要付多少錢,鐵皮屋沒有對被告取得對價等語(見99年度上字第144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衡情倘陳東旭於添附當時並未與被告達成相當協議,當不至於租約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相關權利或補償,陳東旭是否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亦有可疑,則被告抗辯已與陳東旭合意如其容忍陳東旭裝設系爭增建部分則其不需給付任何補償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東旭對被告之上開添附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得以之對系爭債權為抵銷,其主張對被告具備抵銷之消滅系爭債權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334條規定,主張就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系爭增建部分對被告有因添附所生之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3,000,000元,且得為抵銷,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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