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15,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76,340元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簡易判決、
- 三、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5
-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過失傷害卷宗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整理爭點後,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原告因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內容為「頭部外傷併短暫失
- (二)原告主張與另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 (三)另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亦另案對
- (四)又本件車禍兩造應各負肇事責任百分之五十,則原告可向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 七、本件係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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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姚楊玉真
訴訟代理人 姚道宏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董順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15,024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載,原告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7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董順枝於100年1月16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1-HDQ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路與新建路22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撞及行經該處之原告姚楊玉真,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疑似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等傷害。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下列損害賠償:⒈醫療費用部分:21,384元。
┌───┬───────┬───────┐│編 號│ 日 期 │ 金 額 │├───┼───────┼───────┤│ 1 │100年1月16日 │ 1,722元 │├───┼───────┼───────┤│ 2 │100年1月17日至│ 16,662元 ││ │100年1月28日 │ │├───┼───────┼───────┤│ 3 │100年2月8日 │ 750元 │├───┼───────┼───────┤│ 4 │100年2月8日 │ 150元 │├───┼───────┼───────┤│ 5 │100年2月8日 │ 150元 │├───┼───────┼───────┤│ 6 │100年2月8日 │ 150元 │├───┼───────┼───────┤│ 7 │100年2月15日 │ 550元 │├───┼───────┼───────┤│ 8 │100年2月22日 │ 450元 │├───┼───────┼───────┤│ 9 │100年3月8日 │ 450元 │├───┼───────┼───────┤│ 10 │100年4月7日 │ 350元 │├───┴───────┴───────┤│ 合計:21,38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30,700元。
100年1月23日至2月28日間之看護費用,合計共30,700元,依100年2月8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人照護」,足證此部分看護費之支出確屬必要。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1,000,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74歲高齡,因被告騎車之輕忽態度,原告須蒙受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析、疑似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等皮肉痛苦,加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臥病在床,須倚賴他人看護,無法下床運動,且因此食慾不佳,營養失衡,造成痼疾病情加劇,原告之「第7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滑脫併馬尾症候群」雖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與原告車禍受傷後,長期臥病在床,或多或少有其關聯性,故請求鈞院審酌上情裁定一適當慰輔金。
⒋以上合計1,052,084元,扣除原告請領強制險理賠金之55,174元、20,570元(被告主張之80,069元係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給付原告),尚餘976,340元。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賠償內容中,醫療費用21,384元及看護費用30,700元等二部分,原告已獲得保險理賠完畢,是以此二部分不再主張,本件僅就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傷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庭上衡量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簡易判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看護工資格證明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傷害內容為鑑定。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1097號函文,鑑定結果為訴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兩造各為百分之五十,此先敘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為偶然之事實,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參)。
是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其後所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證明與被告之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做出理賠,其金額共計155,813元,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費用已獲得賠償,無需被告再為其他賠償。
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稱:本欲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後改稱由鈞院酌情裁判,則被告願給付原告6,600元之紅包,作為民俗壓驚之用,原告其餘請求均非因本案而得請求,請鈞院依原告之社經地位及所受精神損害為適當之裁判。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原告受有傷害外,被告亦受到傷害,原告亦應負過失傷害刑責,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關被告因該傷害所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當另案對原告起訴主張,不必在本件為抵銷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1097號函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過失傷害卷宗全部,並依聲請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內容為鑑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0年1月16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1-HDQ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路與新建路22巷之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撞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疑似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等傷害。
上開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1097號函文,鑑定結果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惟並未具體陳明各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
經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並衡量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建議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業經原告接受,而被告初亦表示無異議,嗣後雖另表示不同意,惟並未請求作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且於最後辯論意旨狀主動表示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因是認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部分,業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先後業已領受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理賠金之55,174元、20,570元,合計為75,744元;
保險公司另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健保支出部分80,069。
此部分75,744元之保險給付係因原告受傷之醫療及看護支出,原告嗣表示原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已由上開數額獲得賠償,本件不再主張有關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在刑事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之數額為4,715,024元,其所主張之依據即原告所受傷害內容,除上開「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疑似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等內容外,尚包含「腰椎滑脫併馬尾症候群、雙下肢無力」,依醫囑內容「病人因上述病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請求包含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長期看護費用、三年之工作損失、後續醫療、精神慰撫金及殘廢部分等項目,合計請求4,715,024元,惟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內容鑑定結果,屬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內容僅為「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疑似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並無證據證明「腰椎滑脫併馬尾症候群、雙下肢無力」之病況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此鑑定結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整理爭點後,兩造所存唯一爭點,在於原告因該次車禍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一項,再依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及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因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內容為「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疑似創傷性主動脈內膜出血」,而因該傷害內容,原告於100年1月16日以急診就診後,隔日即住院,直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合計住院日數達13日,且依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期間需人照護」,足見其所受傷害雖無立即致命之危險,惟傷勢甚為嚴重,加以原告當時已近七十之齡,上開傷害所造成之痛苦自比常人更加嚴重,其復原之期間亦較諸常人更久。
而原告因病臥床期間,無法正常活動,亦因之而加重其宿疾,是以原告原所患之腰椎滑脫併馬尾症候群雖非肇因於車禍所致,惟原告主張因車禍而使該宿疾加劇等情,尚非全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與另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內容類似,而該案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350,000元,業據提出判決書一份為憑。
經核該判決書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同為本院所承辦,而該事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頭部5公分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而其休養期間經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給予之建議為:「⒈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需一個月;
⒉需部分看護約需兩個月」,且該案之原告年齡較諸本件原告少了許多,比較上開差異內容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家庭、職業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關於慰撫金之主張,以400,000元為適當。
(三)另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亦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件被告主張各自之傷害內容各自主張請求,不在本事件為抵銷之抗辯,是以就被告因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陳明。
(四)又本件車禍兩造應各負肇事責任百分之五十,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另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另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內容為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已由原告支付1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所主張之「腰椎滑脫併馬尾症候群、雙下肢無力」之病況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之支出,惟其鑑定結果,上開病況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是以該鑑定費用應由原告全數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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