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訴,224,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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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正穎
莊榮兆
被 告 顏基典
李傳來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覆:同意高本院不護短、不放水,經典及統一之法律見解,法官於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裁定及執行,因非執行審判,故無國賠法第13條免賠之優惠及適用,暨台北88國31判決台北地院應為法官疏失賠餐廳新臺幣(下同)550萬及高雄高分院88上國6判高雄地院應為法官執法錯誤而賠人民233萬元,故分別判決法院應為法官之違失錯判而賠550萬及233萬不等,與苗栗地方法院95苗小466號判同院法官林誌誠賠人民8千元之案例,即證法官就執行階段之疏失及錯判等行為應負國賠及民賠責任即非無據,特先指明,並請調卷引用不護短、不放水為禱,並祈求好法官勿淪陷,替天行道當包公使命。

㈡被告顏基典法官不依曾任法官現轉任律師熊治睿,聲請勘驗民國99年12月8 日雲林地檢署於刑案執行查核單偽載「無違背法令」於先,暨非法指揮入獄後,即如江國慶及蘇炳坤冤錯判之再版,不依100 年5月3日台南高分院開庭之結果補正筆錄,暨再開庭勘驗99年12月8 日執行筆錄,有蔡守訓法官指候檢寬仁教唆書記官做成之偵訊筆錄「非真實而無效」之相同不法,…即於100年6月間簽報合議庭「非法」駁回原告之異議,不因最高法院宋棋法官當恐龍不依88台抗288及346撤銷錯判之權責亦撤被告吳淑娟有江國慶相同不法指揮反維持顏基典曲解法律之枉斷即無違失,詳100 年11月15日聯合報A12 版全版專輯:監察院三度警告黃世銘檢察總長拒就恐龍判決提訴糾正錯判,與原告已起訴宋棋法官侵害原告法益法理及證據方法敬請引用。

㈢綜上,更(四)有罪既與更(二)無罪實體判決南轅北轍,且有「未曉諭」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所為之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客觀事證,則檢方就「冤錯判」之刑罰指揮即屬不當,竟曲解法律指檢察官就確定判決指揮合法「如同指揮槍斃江國慶故入人罪之枉判合法」,且再曲解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與檢方如江國慶之指揮無涉,不依法官「應撤銷」檢方不當指揮,如同就濫訴江國慶、蘇炳坤故入人罪案判罪同等可惡,真是別人的孩子死不完,而有邵燕玲法官輕忽狂妄執法而成恐龍之非人性執法。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為共同不作為連帶給付原告等代表公平正義1 元為先訴求。

⒉被告等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及壹周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 次;

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 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上揭兩訴准予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

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顏基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不依原告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聲請勘驗99年12月8 日雲林地檢署刑案執行查核單、不依100 年5月3日臺南高分院開庭之結果補正筆錄及再開庭勘驗99年12月8 日執行筆錄、不撤銷被告吳淑娟之不法指揮執行等不公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法被告顏基典、李傳來及吳淑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顏基典、李傳來及吳淑娟有因參與另案審判或執行之指揮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再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另案裁定核屬被告顏基典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乃基於法定職權所作成,況訴訟上指揮本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惟並非有聲請必予准許,故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與一般侵權行為及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顏基典、李傳來及吳淑娟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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